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戊○○
80弄乙○○丁○○甲○○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告己○○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盷珊 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盷姿 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先行,仍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前進,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呂盷珊、呂盷姿、丁○○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靠右直行已通成功路交岔路口中心線,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機車,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撕裂傷、雙腿右手右臉多處擦傷;原告呂盷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撕裂傷;原告丁○○右足嚴重撕裂合併骨折、骨髓炎並作植皮手術;原告呂盷姿左手尺骨撓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等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支出之費用及請求之項目如下:⑴戊○○部分: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
71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78,656元、精神慰藉金15萬元,合計545,371元。⑵呂盷珊部分:醫藥費8,212元、精神慰藉金10萬元,合計108,212元。⑶丁○○部分:醫藥費213,275元、看護費388,000元、現年僅10歲須面對肢體殘障之虞精神及肉體上均承受鉅大的苦痛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2,601,275元。⑷呂盷姿部分:醫藥費19,035元、看護費91,000元、精神慰藉金25萬元,合計360,03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45,
371元,及自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盷珊108,212元,及自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01,275元,及自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盷姿360,035元,及自9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住個人病房費用較高,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丁○○、呂盷姿由親人看護無實際支出看護費,若被告仍有支付的義務,該看護費用過高,原告請求的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5年1月7日20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顳部撕裂傷、雙腿右手右臉多處擦傷;原告呂盷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撕裂傷;原告丁○○右足嚴重撕裂合併骨折、骨髓炎並作植皮手術;原告呂盷姿左手尺骨撓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刑事卷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原告呂盷珊、丁○○、呂盷姿係乘坐原告戊○○所騎駛之機車後座,應認戊○○為其餘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對原告而言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原告戊○○之過失,在其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原告呂盷珊、丁○○、呂盷姿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原告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損害之發生應負8成之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支出醫療費用16,715元、乙○○支出醫療費用8,212元、丁○○支出醫療費用213,275元、呂盷姿支出醫療費用19,0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屏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5頁、39至42頁、44至105頁、112至117頁),被告則以上開費用有些屬住單人病房的費用,顯無必要等語置辯,惟查,本院觀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受傷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另丁○○因傷勢嚴重,且年紀尚幼,為便於照顧且避免感染,有於單人病房休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丁○○自95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30日支出看護費388,000元、呂盷姿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支出看護費9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121頁),被告則以由親人看護無需支付看護費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看護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致其需另請他人照顧生活,需支出額外之費用,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丁○○受傷時年僅9歲,且其所受之傷勢達肢體殘障,難以治癒,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卷第23頁),顯無法自理生活,其主張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以其住院治療將近3個月,後續休養治療約需10個多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千元尚符常情,是認其請求自95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30日之看護費用3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呂盷姿部分,其住院7日,出院後需看護照顧3個月,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認其請求自95年1月20日至4月20日,以每日1,000元計之看護費用91,000元,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戊○○主張其自95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無法工作,共計損失378,6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人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有30萬元、原告呂盷珊受傷時僅11歲、丁○○9歲、呂盷姿9歲,受此傷害對其年幼的心理創傷甚鉅,且丁○○因此傷害致肢體殘障,被告現無工作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賠償慰撫金8萬元、呂盷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丁○○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呂盷姿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5,371元(
16,715+378,656+80,000=475,371)、呂盷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8,212元(8,212+60,000=68,212)、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01,275元(213,275+388,000+900,000=1,501,275),呂盷姿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0,035元(19,035+91,000+150,000=260,035),惟依上述原告應負百分之20肇事責任,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戊○○僅得請求380,297元(475,371×80%=38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盷珊僅得請求54,570元(68,212×80%=54,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得請求1,201,020元(1501,275×80%=1,201,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呂盷姿僅得請求208,028元(260,035×80%=208,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0,297元、呂盷珊54,570元、丁○○1,201,020元、呂盷姿208,028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