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八萬元之保證金後,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刑保字第五0號收據一紙存卷可稽。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後亦同等情,此有該署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九七執字第四三三0號函二紙及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