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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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二五之十六號友人 葉金標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血管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二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金標,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時為警查獲。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O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南投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雖未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一六三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按,但嗣經檢察官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及確認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則較為精準,本案南投縣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正係一般煙毒「初篩」所使用之方法,而未經「確認」,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尿液是否有嗎啡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應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可採,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九○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白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起訴書僅載明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既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毒前科、本件犯罪目的、犯罪之性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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