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
受罰人 曾森欉 受罰人 陳江銓 右受罰人因甲○○等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曾森欉、陳江銓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場應訊,其中曾森欉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江銓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七之一、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頁)。該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罰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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