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同意其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八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