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余清彬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號執行命令,准聲請人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徵收補償費在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範圍內由聲請人收取,該補償費業已由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領收完竣;又聲請人事後復向鈞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三號等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