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承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某時許,在FACEBOOK交易社團公開網頁上以「 謝茹亭 」之名義(https:
//www.facebook.com/patty07033),佯稱欲販售數位相機,而刊登不實之販售相機訊息,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林姿 均在高雄市大寮區家中上網見該訊息後,誤信陳仕承確有出售相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以新台幣(下同)6,500元與陳仕承約定成交, 林姿均 旋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將訂金3,500元郵寄至陳仕承之彰化縣住處,陳仕承復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981XXXX12號作為聯絡之用。詎陳仕承收取該筆訂金後,遲遲未將商品寄出,且一再拖延、避不聯絡、見面,林姿均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仕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均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2頁、偵卷第22頁),並有FACEBOOK對話照片及現金袋照片共12張、郵局執據、行動電話門號0981XXXX12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3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4案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5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年2月3日),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是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2月3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佯稱買賣之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騙之金額僅數千元,並非甚鉅,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償還,告訴人並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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