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陳裕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2GA052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12-LNQ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1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2GA0520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機車是停放在「台中市西區中興8巷」巷內,所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將違規地點記載○○○區○○路○○○號」○○○區○○路」,不符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訴違規地點不正確,業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案號:103-(市信)000000)答覆內容略以:「依照逕舉照片顯示,您的愛車所停放的位置為『台中全國大樓』(本市○區○○路○○○號)旁,而該棟大樓周遭皆隸屬於公益路161號的範圍,因此以該座標指明違規地點,與違規通知單之地點無違」。是原告既已自承確於台中市○區○○0巷○○位於○○路00
0號台中全國大樓旁)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機關亦已於通知單上明確載明可資辨識之違規地點○○○區○○路○○○號」,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及現場道路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市信)000000號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舉發地點為西區公益161號是否誤載,以致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點、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方式,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11日11時55分,停
放在臺中市西區中興8巷內,且停放位置之路側畫有紅色實線,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告辯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正確記載違規地點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西區中興8巷內距北側路口約28公尺」,該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台中全國大樓」周圍,此有103-(市信)000000號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現場道路照片及原告所附之臺中市區里地圖可佐。是以,原告違規地點可認係○○○區○○路○○○號」之範圍,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點地之記載無須分毫無差,僅須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地點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為已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區○○路○○○號」,該記載足令原告得知悉本件違規地點而不致誤認,揆諸前揭說明,其記載方式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堪認合法,原告前詞所辯,顯無足採。至於原處分違規地點僅記○○○區○○路」乙節,查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違規地點更正○○○區○○路○○○號」,並將上開函文通知原告,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是原處分既經原告合法更正,自無得撤銷之瑕疵。
㈢綜上,原告持前詞所辯,認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定程序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