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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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裁定,於同法第404條但殊設有得抗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核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98年11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因認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不得抗告乃法律之明文規定,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