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起訴書編號欄63欄匯款時間及帳號欄關於「93年9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9月1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起訴書編號欄63欄匯款時間及帳號欄關於「93年9月13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97年9月13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