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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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押票壹式伍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裁定(壹式伍聯)「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原勾選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更正勾選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法條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均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182號)移送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證人謝潤賢、 許家修伍芳甄梁偉任 等人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因被告知悉上開證人聯絡之電話及部分證人之住處,倘被告未予羈押則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當日以押票裁定(1式5聯)執行羈押在案。該押票裁定「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之羈押理由原應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誤勾選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法條應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亦誤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因上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既經訊問時諭知並於筆錄內詳細記載,則上開之錯誤顯係押票誤寫所致,應並不影響本院該羈押之效力,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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