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22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部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部有限公司(下稱財部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048,862元,但財部分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129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財部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魏世桓 於98年4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股東無可為清算人,茲為清理欠稅之需,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財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98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129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財部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魏世桓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魏世桓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資料、財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件既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名冊到院,聲請人於98年11月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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