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快樂」)、乙○○(綽號「 阿呆 」)因屢催丙○○償還於民國91年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5萬元債務,均為丙○○避債拖延而未果,乃心有不甘,適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甲○○、乙○○偶見丙○○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
1段91巷邊,甲○○、乙○○見機不可失,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乙○○分乘機車在該旁邊,攔下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拉丙○○下車後,由甲○○持安全帽、 曾明祥 徒手聯手毆打丙○○後,甲○○致電丁○○到場,並由丁○○駕駛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甲○○、乙○○強押丙○○上車,甲○○、乙○○分坐後座左右兩側而將丙○○挾持在中,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途中甲○○、乙○○開口索債,一遇丙○○逆意回應,即出手毆打丙○○,約莫10分鐘,駛至人跡罕至之臺北市○○區○○路1段91巷山上空地後,甲○○、乙○○強拉丙○○下車,又聯手對丙○○拳腳相向,致丙○○受有左胸壁、左腹壁挫傷之傷害(甲○○、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丁○○則停車未見此景,其間因乙○○發現丙○○之右側褲袋放有4萬元,遂強取抵債,並要求丙○○簽發加計利息而由前妻 謝秀英 擔任保證人之50萬元本票(惟嗣後並未簽發),才肯放人,彼時丙○○因負傷累累,驚恐不己,僅得應允,使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得逞,嗣甲○○、乙○○於強押丙○○離去時,因遇丁○○不諳車性,停車時不慎將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落山坡溝渠,動彈不得,甲○○遂撥打電話央請不知情之 陳榮春 駕車上山搭救,未幾陳榮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搭載甲○○、乙○○、丁○○、丙○○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41號丙○○前妻謝秀英之住處後旋即離去,嗣由甲○○陪同丙○○入屋,乙○○、丁○○在外等候,惟因丙○○不願連累前妻簽發本票,且見有機可乘,掙脫向外奔逃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
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丙○○之妻謝秀英、陳榮春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
80頁)屬實,且有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落山坡溝渠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乙○○、丁○○雖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應允簽立50萬元本票(惟嗣後並未簽立),並取走其身上所有之4萬元,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然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
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丁○○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與告訴人間多年債務糾紛未解,憤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丁○○雖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卻受被告甲○○之託至現場開車一同將告訴人載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分工程度,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25頁),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甲○○、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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