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丁○○(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係已停止營運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之守衛,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犯意,提供上址慶堂公司內之空地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97年3月間,將污泥堆置在上址慶堂公司內之空地,再於97年3月20日11時許,與甲○○、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基於上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委託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甲○○,甲○○再找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證之丙○○、乙○○,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慶堂公司,共同載運清除總重約30公噸之上揭污泥。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王政榮 即查獲員警於偵訊時證稱: 伊和 同事 鍾侃儒 接到報案去到查獲現場,伊在現場看到被告甲○○開的車車頭是325-GY號、車斗是SQ-75號一部卡車在路口處,車上載有一些土,土有紅色和黑色,還有一部乙○○所開的車,車上載著半車的黃土,丙○○開的車,車上是載著一袋一袋的土,甲○○、丙○○、乙○○車上所載的土都有臭味等語翔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鍾侃儒於偵訊時證述:伊在值勤時,有民眾在半路攔下把伊攔下,檢舉桃園縣○○鄉○○○路○○號慶堂慶堂公司工廠一帶已經臭了三天,伊就去上址找,後來繞進去工廠即發現有砂石車正在作業,進而查獲本案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7頁)。並有卷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7日函1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廢棄物檢測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在卷佐證,可知上揭被告貨車內所清運之物,有呈現黑色之狀況,且現場之土石尚有以太空包包裝之情形,佐以前開證人證述該等土石有異味,足徵被告清運之物顯非一般可回收利用之土方,再參以上開卷附之檢測報告,更可徵被告清運之物係屬鉛含量過高之有毒廢棄物。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本案被告所清除之污泥,雖屬鉛含量過高之有毒廢棄物,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惟因無法證明係何事業所生產,故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論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貪圖不法清理廢棄物之利益,竟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至為不該,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詢資料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尚無法同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丁○○、乙○○、丙○○部分一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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