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7號
98年度易字第563號9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被告酉○○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辰○○
(地○○巳○被告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黃柏彰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 許家豪
(丑○○丁○○
號房戊○○ 簡志文 辛○○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被告卯○○
3樓(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戌○○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被告己○○
午○○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癸○○寅○○未○○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25178、25913、2618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5號、98年度偵字50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98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許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簡志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志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柒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6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有罪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0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有罪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有罪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無罪欄所示之罪,均無罪。
庚○○無罪。
事實
壹、被告之前科紀錄
一、酉○○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96年12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未○○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最近一次曾因蒐購金融帳簿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貳、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部分
一、子○○(綽號滷蛋、大滷麵、 阿志 、 小趙 )與酉○○(綽號 西瓜 、 阿泉 )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於97年5月間起,約定由「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子○○、酉○○在台灣組成俗稱之「車手集團」,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並約定由子○○、酉○○各分得提領贓款之5%,其餘扣除蒐購帳戶所需費用之款項,即於每日結算後由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予「小張」所指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周 」之成年男子。
二、謀議既定,子○○即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8房屋為工作處所,通知「小張」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待「小張」所屬詐欺集團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再指示酉○○派人前往提領贓款。迄至97年9月中旬,子○○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勤獎金10,000元之代價,雇用辰○○(綽號 阿輝 )、地○○(綽號 小黑 、 阿狗 )二人,在上開租屋處,由辰○○負責接聽電話及通報酉○○領款,由地○○負責於每日凌晨與酉○○相約在臺北市○○○路或臺北縣板橋市等處拿取贓款,再將贓款持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交付予子○○。酉○○則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愛現手機館」通訊行,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及旗下車手使用,並承租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0為工作據點,陸續招攬巳○(綽號 阿文 ,97年6月間加入)、天○○(綽號 貓仔 ,97年
8月中旬加入)、壬○○(綽號 阿國 ,97年8月中旬加入)、許家豪(綽號 山雞 ,97年8月中旬加入)、丑○○(綽號阿志,97年9月初加入)、丁○○(綽號 阿揚 、 小瘦 、 蒼蠅 ,97年7月間加入)、戊○○(綽號 小白 ,97年7月間加入)、簡志文(綽號 阿中 、 小鬼 ,97年10月初加入)等人共組車手集團,由巳○、天○○、壬○○、丑○○等人負責在報上刊登廣告以購買、承租或騙取之方式取得帳戶,再由酉○○指揮丁○○前往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通知子○○或辰○○轉告「小張」有哪些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待「小張」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酉○○再指揮戊○○、申○○(通緝中)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保管,丁○○再依酉○○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酉○○或地○○。巳○、天○○、壬○○、丑○○等人之報酬,係視其取得之帳戶有無現金存款功能而有不同,有現金存款功能之帳戶者,可得款7,500元,無現金存款功能者,則可得款5,00
0元;丁○○係於每面交取得一帳戶,可得款300元;戊○○係以提領贓款金額1%之比例抽成。
三、子○○另與以午○○(綽號大象、白猴、 小劉 、 小林 、劉先生)之車手集團合作,由午○○負責蒐購金融帳戶,再由甲○○(綽號益ㄟ,97年5月間加入)出面收取金融卡並測試密碼有無錯誤,甲○○每收一帳戶即可分得1,000元,午○○則以每個帳戶10,000或17,000元之價格售予子○○。
四、子○○另與辛○○(綽號長腳)合作,約定以每一帳戶12,000元之代價,由辛○○提供子○○可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五、子○○、酉○○、辰○○、地○○、巳○、天○○、壬○○、丑○○、丁○○、戊○○、許家豪、簡志文、午○○、甲○○、辛○○等人,乃分別先後與「小張詐騙集團」成員及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附件一之一、一之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附件一之一、一之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詐取該等款項,並以如附件一之一編號72所示之方式,騙取宇○○之帳戶得手。
參、附件二之一及二之二部分
一、乙○○(綽號 小江 ,通緝中)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達哥」(又名「 順哥 」、「 蔣哥 」)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自96年12月間起,約定由「達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以乙○○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
二、謀議既定,乙○○旋即覓得卯○○(綽號阿國、 小胖 )、戌○○(綽號 小賴 )共組車手集團,另與午○○為首,成員包括甲○○、癸○○(綽號 阿龍 ,97年8月中加入)、寅○○(綽號 大頭 ,97年8月中加入)等人之車手集團合作。由午○○負責在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由甲○○、癸○○、寅○○出面收取金融卡及測試帳戶,再以每個帳戶10,000或17,000元之價格售予乙○○,午○○每出售一帳戶約可獲利7,000-12,000元,甲○○、癸○○、寅○○每收取一帳戶則可分得1,000元。又若乙○○旗下車手有不敷使用或有急需領出贓款之情況,午○○亦會由自己或指示癸○○協助詐欺提團提領贓款,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5%。卯○○負責向午○○拿取金融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及密碼,並負責通知「達哥」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達哥」指定之貨運站,又若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已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內,卯○○尚須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其後再將贓款、存摺、提款卡寄至「達哥」指定之貨運站,卯○○寄送存摺、提款卡每趟可得報酬1,000元,提領贓款部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戌○○負責回報帳戶及監視卯○○以外其他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之2%。
三、乙○○另與以丙○○為首,成員包括己○○之車手集團合作,由丙○○車手集團提供可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四、卯○○、戌○○、午○○、甲○○、癸○○、寅○○、己○○等人,分別先後與「達哥詐騙集團」成員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二之
一、二之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詐取該等款項得手。
肆、附件三之一及三之二部分
一、丙○○(綽號 阿發 、 阿財 、 車哥 )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自97年7月間起,約定由「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以丙○○為首之車手集團,在台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丙○○並可分得提領金額10%。
二、謀議既定,丙○○即陸續覓得己○○(綽號阿龍)、 簡智源 (綽號 小陳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組車手集團,由丙○○負責在報上刊登廣告蒐購金融帳戶,由己○○前往約定收取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號碼回報「小蔡」,俟「小蔡」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簡智源前往提領贓款,由丙○○將贓款(扣除分紅10%及蒐購帳戶之支出)匯至「小蔡」指定之帳戶內。己○○於每面交取得一帳戶,即可得款1,000-1,500元。
三、丙○○並分別與午○○車手集團及未○○(綽號朱ㄟ)合作,約定由午○○或未○○分別提供可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由丙○○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價格購買,供丙○○通知「小蔡」匯款。
四、丙○○、己○○、未○○、午○○、甲○○、癸○○、寅○○等人,分別先後與「小蔡詐騙集團」成員及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三之一、附件三之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附件三之一、三之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三之
一、三之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附件三之一、三之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詐取該等款項得手。
伍、嗣於97年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17日,子○○等人分別於附件四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四所示之手機、金融帳戶、記帳本、現金,始查知上情。
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皆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與酉○○共同組成車手集團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有關酉○○部分的伊都承認,但因為午○○也有提供帳戶給其他詐欺集團,所以午○○的部分不能全部歸到伊頭上云云。經查,有關被告子○○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由該等通聯譯文即可明確獲知被告午○○所提供之帳戶確係由子○○所使用,足見被告子○○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酉○○對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對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3「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地○○對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4「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巳○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5「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中旬加入酉○○組成之車手集團,並提供帳戶予酉○○使用,惟辯稱:伊沒有騙取這麼多帳戶云云。經查,被告天○○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6「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中旬加入酉○○組成之車手集團,並提供帳戶與酉○○使用,惟辯稱:伊沒有騙到這麼多錢云云。經查,有關被告壬○○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7「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訊據被告許家豪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加入酉○○組成之車手集團,並負責領錢,惟辯稱:伊不知道有多少被害人云云。經查,有關被告許家豪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8「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豪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訊據被告丑○○對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9「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7年7月加入酉○○組成之車手集團,並負責收款,惟辯稱:伊不知道有多少被害人云云。經查,有關被告丁○○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7年7月加入酉○○組成之車手集團,並負責收款,惟辯稱:伊不知道有多少被害人云云。經查,有關被告戊○○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1「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二)訊據被告簡志文固不否認有於97年10月2日加入酉○○組成之車手集團,並負責領錢,惟辯稱:伊不知道有多少被害人云云。經查,有關被告簡志文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志文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三)訊據被告辛○○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四)訊據被告卯○○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4「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五)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有監視車手,惟辯稱:下午五點以後的案件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有關被告戌○○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5「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雖否認該等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二之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確均係為被告戌○○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亥○○之證詞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使該等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告戌○○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六)訊據被告丙○○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6「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七)訊據被告己○○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7「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八)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辯稱:伊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詐欺他人,且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一之一、三之一與伊有關的部分,伊並沒有參與。經查,有關被告午○○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8「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觀諸該等譯文,可知該等帳戶確係由被告午○○所提供,被告午○○空言辯稱與其無關,顯不足採。被告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九)訊據被告甲○○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9「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十)訊據被告癸○○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0「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十一)訊據被告寅○○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1「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
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十二)訊據被告未○○對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2「有罪」欄所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子○○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自組車手集團,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核被告酉○○於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酉○○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自組車手集團,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三)核被告辰○○於如附表一編號3「有罪」欄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辰○○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電話聯繫可供匯款帳戶,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核被告地○○於如附表一編號4「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地○○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地○○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交付贓款,助長犯罪,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五)核被告巳○於如附表一編號5「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巳○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六)核被告天○○於如附表一編號6「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天○○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天○○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七)核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7「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八)核被告許家豪於如附表一編號8「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許家豪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家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家豪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九)核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9「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丑○○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悒志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核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0「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丁○○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
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保管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一)核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戊○○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二)核被告簡志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簡志文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志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簡志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三)核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3「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辛○○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四)核被告卯○○於如附表一編號14「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卯○○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測試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五)核被告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車手集團,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犯後飾詞否認,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六)核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6「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自組車手集團,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七)核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7「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八)核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18「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午○○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午○○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自組車手集團,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十九)核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9「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測試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十)核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0「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癸○○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十一)核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21「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寅○○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車手集團,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十二)核被告未○○於如附表一編號22「有罪」欄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未○○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份子及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犯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角色、實際獲利、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方式、金額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十三)強制工作部分
1.公訴人另以被告子○○、酉○○、卯○○、戌○○、午○
○、丙○○等人均有前科,且為本案主要犯罪首謀,被害人眾多,因認被告子○○、酉○○、卯○○、戌○○、午○○、丙○○等人顯有犯罪習慣,應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2.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3.經查,上開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罪,並表悔意,態度非惡。而改正被告本案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並無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二十四)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與併辦意旨雖認如附件四、附件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犯行眾多,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確知何物品係因何被告之何犯行所用或所得,且被告係以向他人承租或騙取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犯本案犯行,並不可僅憑被告持用即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件四、附件六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無法確認係與何一犯罪有關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二有關-1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酉○○、辰○○、地○○、巳○、天○○、壬○○、許家豪、丑○○、丁○○、戊○○、簡志文、辛○○、午○○、甲○○另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1、3-1、4-1、7-1、8-1、12-1、16-1、25-1、29-1、32-1、33-1、34-1、38-1、40-1、41-1、42-1、52-1、56-1、58-1、65-1、70-1、附件一之二編號3-1、5-1、7-1、9-1、10-1、11-1、12-1、14-1、23-1、24-1、31-1、33-1、77-1、86-1、88-1、89-1、93-1、95-1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上開被告係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是渠等與大陸人士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車手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為限。故若該等帳戶並非由本案被告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者,即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意,且未有對被害人遭到詐騙一事提供助力,自不得任令渠等負共同犯罪之責。而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上開被告所提供或持用該等帳戶,則在無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該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二)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子○○、酉○○、辰○○、地○○、巳○、天○○、壬○○、許家豪、丑○○、丁○○、戊○○、簡志文、辛○○、午○○、甲○○確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1、3-1、4-1、7-1、8-1、12-1、16-1、25-1、29-1、32-1、33-1、34-1、38-1、40-1、41-1、42-1、52-1、56-1、58-1、65-1、70-1、附件一之二編號3-1、5-1、7-1、9-1、10-1、11-1、12-1、14-1、23-1、24-1、31-1、33-1、77-1、86-1、88-1、89-1、93-1、95-1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該等犯行分別與各被告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3、4、7、8、12、16、25、29、32、33、34、38、40、41、42、52、56、58、
65、70、附件一之二編號3、5、7、9、10、11、12、
14、23、24、31、33、77、86、88、89、93、95所示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有關-1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戌○○、午○○、甲○○、癸○○、寅○○、己○○另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
1、4-1、5-1、11-1、12-1、13-1、15-1、16-1、19-1、21-1、25-1、30-1、31-1、35-1、36-1、附件二之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1-1、22-1、25-1、27-1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上開被告係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是渠等與大陸人士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車手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為限。故若該等帳戶並非由本案被告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者,即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意,且未有對被害人遭到詐騙一事提供助力,自不得任令渠等負共同犯罪之責。而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上開被告所提供或持用該等帳戶,則在無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該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二)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卯○○、戌○○、午○○、甲○○、癸○○、寅○○、己○○確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1、4-1、5-1、11-1、12-1、13-1、15-1、16-1、19-1、21-1、25-1、30-1、31-1、35-1、36-1、附件二之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1-1、22-1、25-1、27-1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該等犯行分別與各被告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4、5、
11、12、13、15、16、19、21、25、30、31、35、36、附件二之二編號1、3、10、13、14、16、17、18、21、22、25、27所示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件三之一及三之二有關-1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己○○、未○○、午○○、甲○○、癸○○、寅○○另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三之一編號1-
1、13-1、14-1、15-1、19-1、21-1、37-1、39-1、40-1、41-1、45-1、51-1、57-1、59-1、附件三之二編號10-1、12-1、13-1、16-1、18-1、19-1、23-1、25-1、26-1、31-1、33-1、35-1、39-1、47-1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查,上開被告係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成員,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是渠等與大陸人士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車手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為限。故若該等帳戶並非由本案被告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者,即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意,且未有對被害人遭到詐騙一事提供助力,自不得任令渠等負共同犯罪之責。而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上開被告所提供或持用該等帳戶,則在無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該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二)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己○○、未○○、午○○、甲○○、癸○○、寅○○確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三之一編號1-1、13-1、14-1、15-1、19-1、21-1、37-1、39-1、40-1、41-1、45-1、51-1、57-1、59-1、附件三之二編號10-1、12-1、13-1、16-1、18-1、19-1、23-1、25-1、26-1、31-1、33-1、35-1、39-1、47-1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該等犯行分別與各被告如附件三之一編號1、13、14、15、19、21、37、39、40、41、45、51、57、59、附件三之二編號10、12、13、16、18、19、23、25、26、
31、33、35、39、47所示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另有提供 劉吉雄 之帳戶供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匯款80,000元,因認被告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所示之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為其論據。被告午○○則辯稱:該帳戶並非伊所提供等語。經查,依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被害人之指述僅得證明確有遭到詐騙,並無法確知係由被告午○○所為。而監聽譯文中有提及劉吉雄帳戶部分,則與被告辛○○有關,與午○○並無任何關連。是依上開證據,在被告午○○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午○○確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三)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午○○有涉犯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劉吉雄帳戶部分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該等犯行與被告午○○如附件一之二編號9 鄭湟霖 之帳戶部分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附件一之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酉○○、辰○○、地○○、巳○、天○○、壬○○、許家豪、丑○○、丁○○、戊○○、簡志文、辛○○、午○○另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一之二編號2、15、34、57、59、60、64、68、96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如附件一之二編號2、34、57、59、60、64、68、96所示之詐欺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指述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司法警察調取未果,則在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該案確有成立詐欺犯罪。另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相關聯之譯文可資證明與該等被告有關,亦難逕認該案之詐欺犯罪與被告有關。
(二)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子○○、酉○○、辰○○、地○○、巳○、天○○、壬○○、許家豪、丑○○、丁○○、戊○○、簡志文、辛○○、午○○確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一之二編號2、15、34、57、59、60、
64、68、96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附件二之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及午○○另涉犯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監聽譯文可資證明該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卯○○或午○○所使用之帳戶,自無從確知該案是否為被告卯○○或午○○所為,公訴人僅憑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證據,即認被告卯○○及午○○涉犯該罪,尚難遽信。
(二)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卯○○、午○○確有如附件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卯○○、午○○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附件三之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己○○、午○○、甲○○、癸○○、寅○○、未○○另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三之二編號34、44、46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指述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司法警察調取未果,則在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該案確有成立詐欺犯罪。
(二)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丙○○、己○○、午○○、甲○○、癸○○、寅○○、未○○確有分別涉犯如附件三之二編號34、44、46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有涉犯如附件三之一編號43-69(均含-1)及附件三之二編號35-48(均含-1)之犯行,因認被告己○○該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三之一編號43-69(均含-1)及附件三之二編號35-48(均含-1)所示之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為其論據。被告己○○則辯稱:伊於9月以後就沒有再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經查,有關公訴人所指如附件三之二編號
44、46之犯行,本即因無被害人指述而無法證明有詐欺犯罪一事,業如前述。另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被害人之指述,僅得證明該等被害人確有遭到詐騙,並無法確知係由己○○所為。而監聽譯文則均為被告丙○○與大陸人士「小蔡」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與己○○有關。是依上開證據,在被告己○○否認有繼續參與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己○○確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三)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己○○有涉犯如附件三之一編號43-69(均含-1)及附件三之二編號35-48(均含-1)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另有涉犯如附件二之一編號31(含-1)、32、三之一編號1、7、8、9、10、11、13、14、17、18、19、30、31、32、33、35、38、39、44(均含-1)、附件三之二編號1、3、7、8、9、10、13、17、20、23、33、38、39、41-48(均含-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未○○該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二之一編號31(含-1)、32、三之一編號1、7、8、9、10、11、13、14、17、18、19、30、31、32、33、35、38、
39、44(均含-1)、附件三之二編號1、3、7、8、9、10、13、17、20、23、33、38、39、41-48(均含-1)所示之證據一欄、證據二欄、證據三欄、證據四欄為其論據。被告未○○則辯稱:伊沒有提供那麼多帳戶給丙○○使用等語。經查,有關公訴人所指如附件三之二編號44、46之犯行,本即因無被害人指述而無法證明有詐欺犯罪一事,業如前述。另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被害人之指述,僅得證明該等被害人確有遭到詐騙,並無法確知係由未○○所為。而監聽譯文則均為被告丙○○與大陸人士「小蔡」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與未○○有關。是依上開證據,在被告未○○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未○○確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三)從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未○○有涉犯如附件二之一編號31(含-1)、32、三之一編號1、7、8、9、10、11、13、14、17、18、19、30、31、32、
33、35、38、39、44(均含-1)、附件三之二編號1、3、7、8、9、10、13、17、20、23、33、38、39、41-4
8(均含-1)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可預見在報上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均為詐騙集團為蒐購帳戶供詐騙被害人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97年3月間起,陸續幫助被告午○○、丙○○、酉○○、未○○等人刊登「高價蒐購郵銀簿」之廣告,且於報社禁止刊登該類廣告,並要求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需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身分證影本後,被告庚○○仍指導午○○等人將廣告內容改成「徵人」,或告知渠等可隨便編造電話、住址、留假證件,使被告午○○、丙○○、酉○○、未○○等得以順利蒐購金融帳戶,供「小張」、「達哥」、「小蔡」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
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午○○、丙○○、酉○○、未○○等人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告知被告酉○○應如何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刊登廣告方式,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等人蒐購帳戶之目的,而且現在還是有很多廣告刊登收購帳戶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所舉之被告庚○○、午○○、丙○○、酉○○、未○○等人供述及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庚○○曾循午○○、丙○○、酉○○及未○○之要求而刊登蒐購帳戶之不當行為,並無法確知庚○○因此在何日刊登蒐購帳戶之廣告,更無法確認午○○、丙○○、酉○○及未○○係因何次之刊登廣告而可取得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金融帳戶,自無法逕認被告庚○○應就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負幫助之責。是依公訴人所憑據之上開證據及卷內現有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庚○○協助刊登廣告與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
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有因果關係,公訴人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庚○○涉犯幫助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庚○○有涉犯幫助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號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酉○○、辰○○、地○○、巳○、天○○、壬○○、丑○○、丁○○、戊○○、卯○○、戌○○、午○○、甲○○、癸○○、寅○○、丙○○、己○○、未○○、辛○○、庚○○等人分別犯如附件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罪,且認各該被告所犯之罪與起訴之罪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子○○、酉○○、辰○○、地○○、巳○、天○○、壬○○、丑○○、丁○○、戊○○、卯○○、戌○○、午○○、甲○○、癸○○、寅○○、丙○○、己○○、未○○、辛○○等人係為車手集團份子,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依被告所為之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又均不同,且被害人受詐騙及被告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屬有異,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包括一罪。本應將此併案全部退回,惟因本案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再以上開併辦案卷完全相同之內容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5號),故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號之併案內容即已全部在本院裁判範圍內,自無庸退回併辦,併此敘明。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98年度偵字第5959號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98年度偵字第595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許家豪、簡志文分別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且認各該被告所犯之罪與起訴之罪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云云。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戊○○、許家豪、簡志文等係為車手集團份子,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依被告所為之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又均不同,且被害人受詐騙及被告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屬有異,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包括一罪。
(四)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許家豪於如附件五編號6、
21、23、25、34、43、80、92;1、3、4、7、33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件一之一編號15、38、40、
25、16、12、37、35;如附件一之二編號14、25、19、18、26所示有罪判決之犯行完全相同,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此部分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逾此部分,既無一罪關係,當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範圍及審理結果表附件一之一、一之二:小張集團附件二之一、二之二:達哥集團附件三之一、三之二:小蔡集團附件四:本案起訴之扣案物品附件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附表附件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扣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