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戊○○
(被告丁○○
3樓(被告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辛○○
(被告乙○○
(被告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戊○○、丁○○、辛○○、乙○○、甲○○、己○○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戊○○、丁○○、辛○○、乙○○、甲○○、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執行,或犯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涉嫌多起詐欺罪嫌重大,戊○○、乙○○則均無法具保停止羈押,仍有逃亡及再犯之虞;丙○○、庚○○、甲○○均居詐欺集團首腦地位;丁○○、丙○○、己○○、辛○○則均涉嫌其他詐欺案件,顯有再犯之虞,又經本院斟酌真時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與預防犯罪,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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