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8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4,785元(分80期,利率0%)。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足以清償銀行之欠款,且因脊椎受傷而辭去兼職之保全工作,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1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三、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業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約定每月1期、共180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而除匯豐商業銀行外之其他債權銀行業已比照此一還款條件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總計每月須繳納12,497元;另外,匯豐商業銀行現雖每月仍對聲請人強制扣薪16,301元,惟聲請人於本院98年10月9日訊問期日亦自承,伊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亦僅需再扣款2個月即可清償完畢,此分別有本院98年6月24日、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再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0月9日本院訊問期日自承,其目前收入未計算加班時每月固定為42,000元至43,000元,年終獎金約1.5個月,紅利獎金約0.5個月,總計年領14個月,又經本院參酌聲請人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後,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50,167元(計算式:43,000元×14月÷12月=50,167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配偶 詹慧蘋 96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配偶96年收入為609,913元,平均每月收入50,826元(計算式:《625,055元-15,142元》÷12月=50,826元),故聲請人之配偶應就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與聲請人平均攤分。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租金支出16,500元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其胞弟乙○○以母親丙○○○所有之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3,000,000元,並將該款項借予聲請人及胞兄丁○○,故每月所需繳納本息20,50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16,500元。本院審酌該項支出核與一般房屋租金相當,尚無不洽,惟仍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攤分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負擔部分以8,25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2、水電瓦斯費1,700元部分:此部分支出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與聲請人胞兄、父母平均攤分,惟本院認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仍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攤分,故聲請人負擔部分以85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3、交通費620元、健保費573元、地價稅165元、房屋稅231元部分:上開各項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本院認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4、3名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兩名女兒教育費5,000至10,00
0元部分: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惟聲請人於98年5月8日本院訊問期日陳稱,伊2名女兒有就學,但並不知道每月支出數額,因為均被社會局帶走,故自94年開始就沒有扶養該兩名女兒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4年始即無扶養該2名女兒之事實,自無支出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必要,是就該2名女兒扶養費10,000元及教育費5,000至10,000元部分,爰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之子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認該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該名子女膳食費另計如下),惟就此扶養費支出仍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攤分,故聲請人負擔部分以2,5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5、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部分:按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係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故於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5筆、汽車1輛;聲請人之母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投資1筆,足見聲請人父母並非全無財產資力之人,縱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扶養義務人依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期日所稱,連同聲請人內在共有4人可供攤分,復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應認父母扶養費以4,915元為適當(計算式:9,829元×2人÷4人=4,915元),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6、醫療費10,586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在卷,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續門診追蹤,宜休養1個月等語可知,該項支出僅係一時性支出項目,並非長期每月生活固定必要支出,故就支出部分不予列計。
7、膳食費21,000元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該膳食費用包含聲請人及配偶、3名子女及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日100元,惟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約50,826元,且聲請人自94年起即未扶養2名女兒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應以4,915元為適當等情均已如上述,是就聲請人配偶、2名女兒及聲請人父母部分之膳食費應予剔除。至於就聲請人之子膳食費部分,仍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攤分,故就此聲請人負擔部分以4,
500元為可採(計算式:100元×30日+100元×30日÷2人=4,500元),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8、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0,167元,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2,604元(計算式:8,250元+850元+620元+573元+165元+231元+2,500元+4,915元+4,500元=22,604元),再扣除上開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12,497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餘款15,066元可供自由運用,更遑論聲請人現在名下尚有股票投資2筆,顯見聲請人收入即足以負擔協商債務還款金額而尚有餘裕,或甚至能提前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至於聲請人雖稱伊須尚積欠律師費10萬元,需按月支出5,0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即已自承費用由其配偶負擔,是難認聲請人另有此部分之支出(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此外,縱令聲請人尚須再受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強制扣薪2個月,則扣除上開每月強制扣薪數額16,301元後,雖稍有不足1,235元,惟此差額甚少,而僅須強制扣薪2個月,亦非不能由聲請人配偶代為補足,況且聲請人既於聲請本件更生後,基於自由意志而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本即應審酌相關情事,自非可任意毀諾而執意聲請更生。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非無力清償債務,依協商條件履行更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