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被告甲○○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8年6月10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丙○○、甲○○、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稽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拷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其等涉及參與聚眾圍毆被害人 吳睿勳 之犯行,又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丙○○、甲○○、乙○○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與同條項第1、2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第1或2款之事由。被告丙○○、甲○○、乙○○所涉上開罪名,乃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所涉犯行既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罪,故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審酌被告丙○○、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教訓被害人之事實,並推稱係其他同案被告痛下重手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互相推諉罪責,且所供情節甚為歧異,被告丙○○、甲○○、乙○○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情,極為明灼,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本案案情更為晦暗之危險,再參以其等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三、綜上,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說明如上,為確保被告丙○○、甲○○、乙○○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回溯自98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