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二0三巷一弄七二號(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發票人 廖計智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北新莊辦事處、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票號L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持有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明人士處收受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邊,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丙○○用以抵債,嗣因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示遭拒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交付該張支票給丙○○,辯稱;伊從未看過該張支票云云。經查,該張支票係丁○○所持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台北市○○路二七九號五樓頂樓加蓋住處失竊之事實,業據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將該支票交給丙○○乙節,亦據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陳在卷,並經當時陪同丙○○在場之 張弘毅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再被告稱「我八十五年入監執行前,確實有向丙○○借錢,後來連同欠他老闆的修車費,共開了一張十一萬五千元的本票給他:::,有一天不知是否七月十一日,丙○○和張弘毅約我到台中市○○路來向我討債,我沒有錢給他,他們不知何人還將我租的計程車輪胎刺破,我根本沒有交支票給他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警訊中稱「該支票退票後,我去找甲○○,甲○○開了一張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的本票給我,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徵被告確實有積欠丙○○債務,且曾在台中市○○○路附近與丙○○、張弘毅討論償還問題,是被告於當時應有可能交付該張支票給丙○○以應付索討;另觀諸附於偵查卷之該張被告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係在該張支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遭退票後九天所簽發,而按被告係八十五年即積欠丙○○債務,若要簽發本票為憑,焉有於三年後方為之,故可斷被告係後來遭丙○○討債不得已才簽發,且揆其簽發日期係在該張支票退票後第九天,可信丙○○前揭被告係於支票退票後才簽發該張本票給伊之詞為真,今被告堅不供出該支票之來源,顯見其明知該張支票有問題而極力掩飾,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惟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