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 李曉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月間將BURBERRY牌銀灰色
手錶1只贈與原告,復於99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贈送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紅包及FEMA牌白色陶瓷鑽表1只予原告作為新年禮物,原告並未於該時在系爭住處竊取或侵占被告所有之現金6萬元及BURBERRY牌銀灰色手錶、FEMA牌白色陶瓷鑽表各1只。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甫收到其所贈送之現金6000元及FEMA手錶1只等新年禮物後,未與其發生性關係,即趁其沐浴之際不告而別,而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及信義分局偵查隊,對原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罪之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許可,於99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竊取其所有之FEMA牌白色陶瓷鑽錶、BURBERRY牌銀灰色手錶各
1支及抽屜內現金6萬元。㈡後信義分局依被告之告訴意旨,以原告涉犯竊盜罪嫌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進行偵查,幸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實情,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乃於99年4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6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北檢檢察官仍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次聲請再議,始經高檢署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誣告罪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之誣告行為遭受檢察及警察機關之調查,來回奔波於前開機關,如非原告提出相關通話譯文,原告恐受有牢獄之災,且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更使原告留下侵占及竊盜之涉案記錄,對原告日後工作及交友產生不利之影響,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騙取伊之金錢,伊為受害者,且誣告係以故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伊有強調原告拿取伊之財物,並未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向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及信義分局偵查隊,指摘原告於99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書桌邊開放式書櫃上之
FEMA牌白色陶瓷鑽錶、BURBERRY牌銀灰色手錶各1支及抽屜內現金6萬元,對原告先後提出侵占及竊盜罪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乃於99年4月30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6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北檢檢察官仍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次聲請再議,並經高檢署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因前揭誣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3號、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有罪在案等情,有北檢99年度偵字第835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6號命令、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490號、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與竊盜罪嫌之方式,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案件就兩造間對話錄音所為
之勘驗筆錄內容,包括「(你等一下喔!你那天不是說紅包跟錶是要送給我的嗎?)對」、「(那你紅包裡面不是只有6000元跟1隻錶而已,那你剛說是什麼意思?)我跟你說我去報案的時候,我就把那2隻錶都說我不見了,還有我抽屜裡的錢也不見了」、「(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說,我明明就沒有,我明明就只有拿你的紅包6000跟1隻飛馬的錶而已,你給我的錶,我沒跟你講我就走了不是嗎?)對」、「(那你怎麼會跟警察說我拿你很多錢還有2隻錶?)對阿!」、「(對阿!你人很好阿!你去年的時候你送我1隻錶,我嫌很老嗎?之後你改送我BURBERRY的嗎?)對對對」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可知被告明知99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原告在系爭住處拿取者僅紅包6000元與1隻飛馬牌之手錶,該BURBERRY牌之手錶早在去年(98年)即已贈送予原告,卻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在警局對原告提出侵占與竊盜告訴時,向警察指稱原告所拿取者為現金6萬元、飛馬牌與BURBERRY牌之手錶各1隻(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4頁至第7頁),就超過現金6000元與該隻飛馬牌手錶之部分,被告顯有誣指原告犯罪之故意。
㈡又據被告於99年12月9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案
件中自承「(警詢、偵查、本院時所述說話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情事?)我在99年6月24日在警察局中因為半年來工作太忙,我精神比較差,因為我一開始之前在筆錄中,事實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拿走1隻,我一直說是2隻,那天我說錯成4、5隻,我把他加在一起,說告訴人是拿走4、5隻手錶是因為精神恍惚,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情事」、「(提示勘驗筆錄第1頁第8行到第10行並告以要旨,『我明明就只拿你的紅包6000元跟1支飛馬手錶而已…』這是否你剛才引用這句?)是的」、「(在99年2月10日警局筆錄中你所說告訴人在99年2月9日晚上11時到我家拿走現金及手錶的部分,其中現金5萬4000元及BURBERRY牌手錶部分是否都是不實在的?)沒有這麼多錢,BURBERRY牌手錶並不是2月9日拿走的,另外5萬4000元也是不實在的…」、「(99年3月10日你跟警察說你在99年2月9日當天你有將BURBERRY牌手錶拿出來給黃珮瑜欣賞的部分是否不實在?)我當天有這樣說,是不實在的」、「我強調一次2月9日、2月10日我去派出所報案時,我是去做侵占的告訴,因為這段時間的過程黃珮瑜詐欺我的錢絕對超過6萬元,手錶N支以上,當我到了3月10日再去分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員聽我的述說是說這個樣子是竊盜,我才提出竊盜告訴,當然現在事實我承認我這部分犯了是有誣告錯誤,就是金額、手錶就竊盜部分是超過實際數字,就是6000元變成6萬元,手錶1隻變成2隻…」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就其誣指原告於99年2月9日在系爭住處中拿取超過現金6000元與該隻飛馬錶部分之事實業已自認在案,並經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14866號案件偵查中當庭表示認罪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故被告確有誣指原告於99年2月9日在被告家中拿取超過現金6000元與該隻BURBERRY手錶之情。
㈢基此,被告既有誣指原告於99年2月9日在系爭住處拿取超過
現金6000元與該隻BURBERRY手錶之行為,致原告就此部分須耗費時間心力接受刑事侵占與竊盜案件之偵查,且在偵查結果未定前,須承受涉有侵占、竊盜罪嫌之壓力,已足使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是依首揭判例意旨,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為前開誣指原告之行為,被告均須為其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憑。查被告既確有以故意誣指原告於99年2月9日在系爭住處侵占或竊取現金5萬4000元與BURBERRY牌手錶1隻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2月間為上開誣指行為時,已係年約50歲(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男子,受有台北工專之專科教育,並於內政部營建署擔任約僱人員,自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處理男女關係,與清楚知悉誣告他人將受有刑事上之處罰與民事上之追償,卻於與原告就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達成共識時,未思尋求正確之溝通管道,反藉由誣使對方接受刑事偵查之方式,要求原告返還先前業已贈送之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目前擔任國達工程行之助理,每月薪資2萬0100元,97年、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4萬8418元、57萬4746元,財產總額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目前每月薪資3萬1000元,於97年、98年度之所得各為29萬6267元、89萬3678元,財產總額為10萬57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確有以故意誣指原告於99年2月9日在系爭住處侵占或竊取現金5萬4000元與BURBERRY牌手錶1隻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