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林雍順 被上訴人 王佳妍 原名 王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對上訴人惡意隱瞞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並未離異(事實上係於97年5月20日始結束前婚姻關係),而與上訴人正式交往長達6年,復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詐稱已懷孕且於97年間於上海生子,嗣後甚至謊稱小孩已死亡,並進而以嬰靈為藉口精神凌虐騷擾上訴人,長期惡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害,此有被上訴人所親傳自己假懷孕照片、被上訴人假稱為上訴人小孩之照片、被上訴人所親發之多則簡訊、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信件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林羅彩媛 到庭證稱係被上訴人親自告知其懷有身孕等情足憑。詎被上訴人不知反省其上述惡質行徑,反而長期虛構如答辯書所書之情節四處誹謗、寄黑函,並於98、99年間陸續以「看著吧...先弄到你沒工作...要你死的難看」、「就是要你死,沒工作,找不到工作...淒慘」、「一毛錢不給ㄛ...我昭告天下...把支票影印傳真寄出惡搞我最在行...」、「真相出爐有人會工作將不保...已提供了...恐嚇?證據會說話...」、「我信我的神...至於你是否能熬到年底考核看你命啦...權不在我...在公司內規,告我恐嚇可」、「你應知我個性...不理會...就鬧更大...要周遭人全知你...反正已陷入泥濘無法自拔...就一起死囉,最後祝你平安ㄛ」、「賤人...看著吧,死期到,全台壽有戲看了,62個部門傳真都有...讓全天下認識林雍順」、「你週遭朋友將會收到簡訊...內容?應有嚐到我的毒辣喔...卦象已說明房子會是我的」、「你幾歲啦,還可工作幾年(不被fire)房子硬霸占對你不利」、「我已跟老闆報告...有僱請律師...明天偽證罪定成立...夢到你被判刑...哈...」、「中年男子...道德瑕疵...業界全知...信用破產...ㄞ...悲ㄚ...無恥之徒」等語為內容之簡訊,長期恐嚇、騷擾、精神凌虐上訴人,且不斷以簡訊及抹黑信函誹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損,且致訴外人臺灣人壽高層長官出面脅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書立同意書自請離職,使上訴人職場生路盡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書狀抗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詎上訴人為趕被上訴人離開同居處,多次使用凌虐暴力,甚至謊報竊盜,提告被上訴人,幸得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明鑑予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心痛之餘,乃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1房屋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所支付之自備款150萬元及60萬元,共計210萬元,詎料上訴人竟開立2紙各100萬元之空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持被上訴人提醒其給付票款日之簡訊,對被上訴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惟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訴人嗣因信用破產而對被上訴人挾怨報復,不斷以語音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簡訊回覆,卻遭其提告家暴,並惡意將傳票寄至被上訴人之出生地,使被上訴人之雙親因此輾轉難眠,被上訴人為阻止其騷擾被上訴人之雙親,因而傳簡訊予上訴人,卻反遭上訴人提告違反家暴令,實是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長期受虐,並因上訴人多次惡言致電被上訴人公司(南山人壽),致使被上訴人遭誤認得罪客戶,只好於99年11月間離職,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可言。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查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乃上訴人所主張其人格權(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名譽權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是否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曾交往,但並未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騙婚」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時,尚有婚姻關係,且以假懷孕欺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但上訴人就上訴人親朋好友即不特定之第三人是否知悉該情況,且致使上訴人之聲譽即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遭貶損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但上開簡訊,被上訴人係傳送至上訴人之手機,雖或許造成上訴人心情之不快,但上述簡訊之傳送,既非以公開方式而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知悉,致使不特定第三人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損貶損,即無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亦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寫「黑函」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致使上訴人因此離職,但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黑函」等為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涉及妨害名譽、恐嚇等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固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據,然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分別為訴外人 闕鈺芬 、 胡家樺 ,亦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既未能證明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三)另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信用、姓名、身分、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權利;又上訴人既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以外之人格權,則上訴人亦應就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及損害已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身份而與上訴人交往,且以假懷孕欺騙上訴人,又傳送上開簡訊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重大人格法益;然查,縱使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心情上遭受打擊、不快,但是否其人格法益即當然受損,亦非無疑,且上訴人就其究係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並未陳明,則上訴人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其舉證即屬不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載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疑似)憂鬱性疾患」,似欲證明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0年1月開始至本院就診,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開立日期100年3月1日」等語,足認上訴人係至100年1月間方至馬偕醫院就診,然依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其發生時間係在92年至99年6月間,距上訴人上述就醫之時間,已有半年,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醫之原因,確與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有關,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本院再審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傳送上述簡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曾傳送簡訊:「人之將死其嘴也賤、其行也哀…淫女,吃撐了嗎?還是又餓了?……妳確定給的是人類用的嗎」、「……善用妳背景家產、口才身材、床上媚功……」、「……虛榮造假幼稚惡毒女人的下場…往往是千人姦萬人淫後曝屍荒野」等,復有「……淫女,我為什麼打妳……」、「……我絕對砍妳,妳試試看……」、「淫蟲!淫蟲!應該叫妳淫女吧!」等語音留言至被上訴人手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及語音留言記錄在卷可據,顯見兩造因故產生糾紛後,上訴人亦曾不甘示弱,以簡訊、語音留言與被上訴人互相爭吵,實不見上訴人因此而有人格權受損之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亦屬未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損,屬未能舉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