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余哲雅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黃界能 訴訟代理人 薛凱升
黃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9日具狀將前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38萬7,627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永利加油站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穿越永利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萬6,269元;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骨折,曾購買助行器、輪椅及復健繃帶支出1萬1,351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先後於99年2月19日及100年1月17日入院治療7天及4天,於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週內均須專人照料,1天看護費以2,000元計,原告共可請求10萬6,000元之看護費;㈣交通費用:
原告為前往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費計2萬5,685元,另因日常生活所需搭乘計程車,亦已支出2萬6,405元,合計交通費用為5萬2,09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為7萬元,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有11個月不能工作,共計損失77萬元;倘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亦得依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萬7,880元請求此部分損害;㈥慰撫金:原告於遭受車禍後,生活作息及正常工作均受影響,甚至出現憂鬱症,應命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總計損害數額為148萬5,71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8,083元及被告已先行賠付之2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38萬7,627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原告所稱駕車不慎以致原告受有左腳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有爭執:㈠醫療費用:其中有關至台大醫院眼科、營養室及精神科看診所支出者,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原告另提出中醫看診費用3,880元,亦未見說明有何同時接受中、西醫診療之必要,被告就此應不負賠償責任;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輪椅、助行器、石膏鞋等物支出
1萬1,351元,固均屬有利於恢復傷勢之物,然被告既使用助行器,表示其已可自行行走,可見原告再花費5,220元購買輪椅,此部分顯無必要;㈢看護費用:被告住院共11日,原告於此期間內請求看護費,固無不當,然原告既係委由親人自行看護,則其主張比照專業看護1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即屬過高,而應以每日600元(即勞工最低基本薪資除以
30日)計算;至於原告另請求兩次出院後各3週內亦須專人照護,則未見其舉證必要性,自屬無據,故被告僅同意賠償6,600元之看護費用予原告;㈣交通費用: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本已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萬2,092元均表不爭執,惟嗣又於本院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辯稱原告為就醫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者,雖具必要性,然有1萬9,500元部分,未據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尚無從採信,而原告主張非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共支出2萬6,405元部分,則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與有無發生本件事故無涉,被告自無須賠償;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先從事工作內容、收入狀況等重要事實,僅空言主張自己每月因此減少7、8萬元之收入,縱認原告改以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失,亦非可採,且原告主張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1月,亦不知其根據何在;㈥慰撫金:本件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足部骨折,且被告已受刑事制裁,原告之損害已堪稱略為撫慰,是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永利加油站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穿越永利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經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案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月4日函覆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附於本院調字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至耕莘醫院治療支出870元、搭乘救護車花費1,300元、自9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多次至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0,219元、及至康福中醫診所之診療費3,880元,以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6,26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27頁),堪予認定。
2.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乃左腳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此為原告所自承,然有關台大醫院就診費用中2,110元部分,原告看診科別竟為眼科及營養室(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原告雖稱:其至眼科及營養室求診,係其因發生系爭事故過度哭泣導致雙眼紅腫、又因長時間行動不便造成肥胖,故仍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然眼睛紅腫或肥胖之成因有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遭受車禍之人,亦不必然均會發生眼睛紅腫或肥胖等症狀,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確有上開患疾、亦未能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眼睛紅腫及肥胖,則前揭2,110元之診療費用,自難採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一部。
3.至被告辯稱原告至台大醫院診療之費用中,尚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精神科門診費用一節,則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99年6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8頁,下稱北交簡附民卷)以為否認。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2月18日發生車禍後,經診斷確實患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及焦慮情緒之情形,且至99年6月30日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止,原告仍處於情緒較低落,而至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中,是原告主張自己於車禍後即持續接受精神科診療等情,並非虛言。再衡諸原告因此車禍受有足部骨折之傷害,健康及生活均受此影響甚深,其主張因遭受系爭事故導致情緒低落,甚至造成憂鬱傾向,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並非悖於常情,被告空言辯稱此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要不可取。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同時接受中、西醫治療,應無必要,而認前揭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3,880元等語,惟查,原告係於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5日至康福中醫診所求診,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9年2月18日極為密接,且經診斷之病名亦為左踝挫傷,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相符等情,有康福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而前往該中醫診所看診無誤。而原告於同時間雖另至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惟中、西醫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故中醫亦屬社會普遍接受之常規治療方式之一;且西醫之治療成效如何,本非病患於診療之初即得具體預測,是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謂為不必要。況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甚為接近,次數亦僅有兩次,益徵原告並無明顯刻意增加醫療支出之情事,前揭費用堪稱合理。被告以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5.基上,則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4,159元【計算式為:870元+1,300元+(40,219元-2,110元)+3,880元=44,159元】部分,堪可認定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為代步並固定傷勢,曾購買助行器、輪椅及繃帶等醫療器材,共支出1萬1,351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購買該等醫療器材並支出上開數額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既已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堪認原告已可自行行走,故應無另支出5,220元購買輪椅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助行器僅係協助無法自行行走之人短距離移動之輔具,因使用時上肢仍需自行施力,並不適合需長程移動時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故原告另購置用途與助行器不同之輪椅,以求代步,顯非不必要之支出。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扣除5,221元云云,應非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0萬6,000元,係以:1.自9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7天;2.99年2月26日出院後起計3週;3.自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入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住院4天;及4.100年1月21日出院後起計3週,總計53日,1日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所得出(53×2,000元=106,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兩次住院共11天,主張須專人照料,固非無據,惟原告所主張1日2,000元乃專業看護所需費用,親屬之看護與專業看護自不能等觀,應以1日600元計算為當;至原告另主張出院後3週內亦須專人照料則未見有何證明,故原告應僅得請求6,600元(11×600元=6,600元)等語置辯。
2.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9年2月及100年1月間入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1天,此一期間有由專人負責全天照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合先認定。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兩次出院後3週內,亦均須專人全天照料其生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由台大醫院於99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2月19日至本院急診,於民國99年2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民國99年2月19日接受足踝關節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99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後3週宜有專護照料以適應獨立生活」等語(見北交簡附民卷第7頁),足認原告於99年2月25日第一次出院後3週內確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100年1月21日出院後3週內亦應接受專人看護一節,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後,則經台大醫院以100年4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596號函覆:「(原告)於100年1月20日出院,其因左足踝骨折處於拔釘手術時已經癒合,故術後不需專人照顧」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於第2次出院後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綜上,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專人全天看護之日數,共計應為32日(11日+21日=32日)。
3.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如可認定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即使未實際雇用專業看護,而僅委由親屬自行照料,亦不得謂為未受有損害;且親屬間看護費之計算,亦應比照專業看護情形,此乃因受害人本得僱請專業看護以為照料,並向加害人請求專業看護所需之費用,如受害人自行委由親屬取代專業者加以看護,所得請求之賠償卻僅能減少為依非專業者之標準計算,毋寧係將此一利益歸於加害人享有,顯非事理之平;且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受害人所受損害為度,被告辯稱親屬提供之照護未能與專業照護者所提供者等價計算云云,則係以受害人實際所受利益為其計算基礎,亦與上開損害賠償法則明顯不符。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既在於需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損害額之認定自應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查,被告既自承一般看護1日通常係以2,000元計價,則原告主張受有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於6萬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為:32×2,000元=64,000元);逾越此一範圍以外者,則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骨折,外出均需搭乘計程車,為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車資2萬5,685元(其中1萬9,500元為99年2月起至11月間就診時所搭乘,此部分未能提出單據)、為其他日常生活需要者則共支出2萬6,405元,均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賠償5萬2,09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為「不爭執」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嗣雖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當庭提出書狀改稱否認原告得請求前揭交通費用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上情,已如前述,則其事後改異前詞,自應具備前揭規定所列例外情事,始得准許其撤銷前所為之自認。查,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而被告辯稱原告支出前列交通費用並無必要一節,則係以:⑴原告為就醫搭乘計程車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且原告就醫次數僅不過11次,依原告住所地永和至台大醫院之距離換算,每趟來回車資僅需約500元,原告竟請求高達1萬9,500元,顯非真正;⑵非為就醫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2萬6,405元,因即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仍需支出,故均不應准許等詞為憑。其中,被告稱原告於99年2月至11月間就醫次數僅11次,固與原告所提就診紀錄不符,而應將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前往台大醫院骨科部及精神科看診之次數加總計為17次(看診科別為空白及眼科部、營養室不列入,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地圖所示,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與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台大醫院間相距不過5、6公里(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來回往返17次花費之計程車資竟高達1萬9,500元,換算單程即需約573元,衡情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即非無憑。原告既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則依被告亦不否認之單程每趟250元計程車資計算,原告請求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於8,500元之範圍以內者為可採(計算式為:250×2×17=8,500元)。
然而,被告另以非為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均不得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云云置辯,將原告生活所需之範圍限於就醫一項,則顯屬無稽。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害乃足踝骨折,應避免再次遭受擠壓或撞擊,自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其主張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非虛言,被告既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何一支出為不必要之花費,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撤銷其已為之自認。
3.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於3萬4,90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為:8,500元+26,405元=34,905元),其餘請求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屢稱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雜誌總編輯,兼職新聞採訪、公關活動之自由業,每月收入平均約7、8萬元等情,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自承自己並未報稅、客戶大部分都是直接給付現金,也沒有提供收據,所以證明上確實有困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97年度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2-127頁),原告97、98及99年度之年所得,亦僅分別為7萬5,085元、7萬2,501元及12萬6,104元不等,任一年度均與原告自稱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相差甚遠,是原告所言已難遽予採信。況系爭事故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如對照原告98年及99年之收入狀況,可見原告於遭受系爭事故前之98年間,全年收入無非僅有7萬2,501元,然於99年初發生系爭事故後,99年之全年收入反而增加為12萬6,104元,益見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致有11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原可得之工作收入云云,洵非可採。此外,原告原先工作內容係按件計酬,而非按月支薪,此為原告所自承,是於原告得就自己確因本件事故喪失工作機會加以舉證前,其損害自仍屬不能證明,原告另請求逕依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萬7,880元認列其損害一節,亦難採認。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77萬元等語,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後經兩次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拔除骨釘手術,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約43歲,單身未婚,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時尚雜誌總編輯,98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7萬2,501元,名字無房屋、土地;被告則為已婚,二、三專畢業,98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達117萬1,294元,名下另有汽車兩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24-125頁、130-131頁、第150、1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尚稱允當。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5萬4,415元(計
算式為:44,159元+11,351元+64,000元+34,905元+200,000元=354,415元)。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先行給付原告賠償金2萬元,原告又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顯保險給付7萬8,083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頁),自均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5萬6332元(計算式為:354,415元-20,000元-78,083元=256,3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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