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聰信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前開追加或反訴,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二十八年抗第一六四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嚴重精神病,顯已達民法第十四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法律要件,業經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向鈞院提起「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而認被告不能為訴訟行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補字第一八九號調查中),應停止訴訟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屬被告得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得為訴訟行為問題,核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尚屬有別。況本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到庭陳述,核其陳述內容明確且思慮清楚,並無語焉不詳、不知所云之處。況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一峰 到庭結證稱:「我媽媽會獨立打掃、煮飯、看病也會自己去。跟我溝通交談都沒有問題。她精神方面並沒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有前揭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況被告亦委任律師為本案訴訟之進行,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兩造於結婚近四十年,育有長子黃一峰、長女 黃麗雯 、次子 黃泓鈞 三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定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詎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日無故偕同長子離家,不告而別,經原告報警協尋,嗣經警方於同年十月三日查獲,惟被告仍不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㈡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日攜子女一同離家,僅獨留年老體衰多病之原告一人,嗣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糖尿病、腎衰竭、高血壓等疾病,全身無力,在家中無人情況下,經路人叫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及之前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嚴重視力模糊,術後仍有雙眼白內障,無法再靠勞力維生,醫生囑咐,建議「盡量避免搬運重物或出力的工作」,再加上最近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造成下背痛,跛行,日後可能會經常無力自救,且有陷入生命危險之境,兩造既屬夫妻,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過去及未來」的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義務。
2.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一二二四之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乃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自己之積蓄購置在被告名下,當時兩造曾口頭約定「作為夫妻兩人共同生活使用,不得轉讓」,而今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病,顯已達民法第十四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法律要件,且經原告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爰請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由兩造共同持有。
3.又被告除擁有前揭不動產,並有領取老人年金,且兩造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被告九十九年間亦領得其娘家農地補償金五十餘萬元,被告應視情況多少給付原告些許生活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同居。2.被告名下臺中市○○區○
○段一二二四之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兩造共同持有,或不得處分,由原告使用收益、代為處分,如有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3.被告應返家照顧原告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遭原告以裝有按摩器之紙箱猛力撞擊成傷,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鈞院一百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證時保護令為證,惟其所受之左右上肢多處皮下瘀血傷害,顯非紙箱猛力撞擊所得成傷,且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得不經審理程序既可核發該令,況被告亦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並經鈞院核發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遭原告以裝有按摩器之紙箱猛力撞擊,致被告受有左右上肢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為此被告始由長子黃一峰陪同離家,以躲避原告之家暴行為。而前揭事實,亦經被告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一百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裁定獲准「原告不得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騷擾被告」之暫時保護令在案,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自有正當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用部分:
因原告自己有能力養活自己,而被告並無收入,現生活所需之費用均由子女提供,無法依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㈠兩造婚後於七十三年間,反訴被告因所任職之榮工處工作調
動,舉家遷至反訴原告娘家居住,嗣在反訴原告娘家資助下,購買現住處。詎料,反訴被告搬回臺中後,竟沉迷賭博,性情大變,行為乖張,分敘如次:
1.反訴被告因沉迷賭博,將其薪資、退休金及繼承而來的大筆遺產全數花用怠盡,長期不負擔家計。
2.自七十三年間起,反訴被告前揭情形外,並對子女之教養不聞不問,反訴原告當時尚為家庭主婦,無一技之長,亦不得不一肩扛起家庭生計,參加「法事誦經團」,賺取每月二萬餘元之報酬,將子女扶養成人。
3.反訴被告因賭博輸盡家產,以致情緒暴躁易怒,倘反訴原告言語應對,稍有不順其意,即遭反訴被告拳腳相向或辱罵。甚至,居住在反訴原告娘家期間,不顧岳父、母之勸阻,當面多次以三字經辱罵並毆打反訴原告,曾經導致反訴原告頸椎受傷,壓迫神經而無法移動頸部。
4.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經常進行跟蹤及竊聽電話,如趁反訴原告講電話時,悄聲至身後偷聽,再突然現身驚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連同前述遭受反訴被告之身心虐待,已造成反訴原告罹患恐慌症及睡眠障礙,需長期服藥接受治療。
㈡反訴原告於一百年初,於住家附近市場巧遇婚前舊識即訴外
吳文庸 ,而至其家中聊天,反訴被告因跟蹤得知此事後,竟表示其因長期不能人道,故不反對反訴原告偶爾到外面解決生理需求,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吳文庸發生不倫行為。詎料,反訴被告竟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報警查獲,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其向吳文庸索討賠償,其即既往不咎。反訴原告不從,反訴被告即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調解期間反訴被告更提出對反訴原告尊嚴與人身自由極盡羞辱與控制能事、殊違人性之忠誠契約書。
㈢反訴被告「自詡」熟讀六法全書、精通法律,不僅動輒以法
律規定,恫嚇自家妻小;對其兄長或前來處理家庭糾紛之行政人員、員警,亦一再提出訴訟或檢舉,其好訟性格,暴露無遺。尤其,前述妨害家庭案件發生後,反訴被告不僅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更索賠三千五百萬元。甚至無端對長子黃一峰提起遺棄罪刑事告訴,並要求黃一峰返還其曾代墊清償之民事訴訟,讓全家籠罩在其濫訴陰影下。
㈣反訴被告曾因跟蹤反訴原告,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追逐,且
近年以「蜜峰ㄟ(天醫行者)」名義,於網路架設部落格,匿名吹噓或自我推薦精通指油壓按摩、刮痧、拔罐、腳底按摩、獨創急救法、針灸、蜂針、卜卦、測字、軟炁功(精神療法)等語,並在自家開設「天醫門國術館」或「忠孝堂國術館」,疑似收費進行違法醫療行為,凡此怪異行為,讓反訴原告甚感不安,恐遭連累。
㈤反訴被告長年不能人道,兩造分房已逾二十年,加上前述情
形,兩造感情已疏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前揭行為,顯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反訴被告確有小賭,但並無大賭行為。反而反訴原告沉迷於
股票,輸了很多錢。反訴被告亦有負擔家計,如將繼承所得之遺產借予黃一峰一百八十六萬元、購置汽車一輛贈與黃一峰、借予黃泓鈞二十萬元、為黃麗雯添購中古車。其他家用約二百萬元。另有三百萬元用於子女之結婚費用。
㈡對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對其施以暴力行為部分,今已時過
境遷,反訴被告亦曾遭反訴原告傷及眼睛,且夫妻之間互相爭吵在所難免,也都過了互告期限,反訴原告此時再提起此事實,無非為離婚之藉口。
㈢否認竊聽反訴原告電話,反訴原告因與吳文庸外遇之事實,
已遭反訴被告抓姦在床,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起訴在案,如反訴原告無外遇情事,一般夫妻生活,本應以忠誠對話交談,何來恐懼電話遭竊聽之理。再者,反訴被告為一家之主,在家中有何房間或走道不能自由進出,實因反訴原告與人通話聊天漫無遮攔,對他人稱:「寶貝我愛你」、「ILoveyou」等語,反訴被告碰巧聽到。況如非反訴原告淫慾之心沖昏頭,欲與他人談論曖昧情事,何來恐懼而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
㈣否認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唆使伊偶爾到外面解決生理需求
,反訴被告不致陳述如此違反倫常之言語。且亦否認要求反訴原告配合反訴被告向吳文庸索賠情事。又反訴被告依法對反訴原告及吳文庸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符合法律規定,尚無不當之處。
㈤反訴被告所擬忠誠契約書,反訴原告連一條都不談,其中記
載,無非為防止反訴原告可能再次犯錯之情形,大抵都是「忠誠夫妻本各應該遵守的範圍」,反訴原告陳述前揭契約書違反伊尊嚴與人身自由,惟所謂的尊嚴與人身自由,宜在反訴原告盡完自身尊嚴,為人妻、人母義務責任後,才有尊嚴與人身自由可言。
㈥反訴被告係「自許」熟讀六法全書與精通法律,應值嘉許,
何罪之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屬正當權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中反訴被告所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範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數,乃因反訴被告以為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間所得收入有筆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如更換股息收入,換算本金應當有幾千萬元,故僅擬一半之數請求,惟嗣經得知係伊娘家農地補償費,屬誤會一場。又反訴被告對黃一峰提起遺棄罪之刑事告訴,乃因先前協助黃一峰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抵押貸款一百八十六萬元,清償其卡債,並曾贈予一部汽車,今反訴被告老邁多病、無收入,黃一峰卻未盡扶養義務,反訴被告多次好言相勸,多次給予悔過機會,其竟以無簽立借據為由,否認反訴被告曾經協助其借款情事,其不孝順反訴被告,應予以教訓,故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前揭告訴,應屬適當。惟反訴原告竟認反訴被告此舉不當,其顯已喪失應有的道德觀念。
㈦對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跟蹤反訴原告,將機車騎上高速公
路追逐,乃因反訴原告當日僱車搬走生活用品,欲與他人外遇而離家,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已有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執行「監護職責」,情勢急迫需要,故為前揭行為,非如反訴原告所謂的跟蹤行為。
㈧反訴被告進行民俗療法已幾十年,反訴原告早已知悉,而民
俗療法有無違反醫療法,自應由有關機關規範之。惟反訴原告為此感到不安,應係伊罹患「恐慌症」,容易無故焦慮及恐懼使然,足認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應由相關機關強制治療之。
㈨反訴被告並無不能人道之情,兩造夫妻生活原本甚歡,否則
三名子女從何而來,反訴原告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夫妻無論窮困、生病都應不離不棄,尤以年老夫妻更應相互扶持,反訴被告未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認已生破綻,反訴原告既多次與人發生性行為,顯屬婚姻破綻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反訴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履行同居,併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存續期間,所育子女黃一峰、黃麗雯、黃
泓鈞三人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而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但有離婚原因者,亦可作為不同居之正當理由。
㈢兩造間之婚姻業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經被告反
訴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詳後述),則兩造間既有離婚之原因且經本院判決准許,被告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本訴中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
部分,因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已如前述,則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要件之家庭生活費、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含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家照顧原告),自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㈤至於原告雖於前述追加狀中請求被告給付「過去」(按指一
百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查原告自十年前即已經營民俗療法迄今,並有積蓄,被告則無業,現由兩造之子女扶養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照片可稽。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工作,須由子女扶養,其經濟能力遠低於原告,揆諸前述法律規定,自無由支付經濟能力較優之原告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至扶養費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參照),與受扶養之要件不符,自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年四月一日迄今之扶養費。況原告嗣到庭陳稱:不主張被告給付金錢,主張原告之前曾贈與被告之臺中市○○區○○段一二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不得處分,由原告使用收益,併請求前揭贈與物返還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依原告所述,前開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多年,原告亦自認係因夫妻關係良好而贈與被告(參本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證明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綜上所述,核原告前追加聲明,除相互矛盾外,就兩造資力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等情觀之,顯與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返還財物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二、反訴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分房已二十年,反訴被告長年沉迷賭博,且自九十年起即未負擔家計,並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房已二十年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兩造之子黃一峰亦到庭證稱:「父親沉迷賭博,而且對我母親有言語的精神虐待,導致他們的關係不好,分房大約有二十年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房二十年之事實,自堪採認。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年沉迷賭博且自九十年以後不負擔家計之事實,反訴被告則自承有賭博行為,惟非大賭,且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證人黃一峰到庭證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沉迷於賭博?)是。當初九十年間有簽賭大家樂、六合彩,因為他都在家裡打電話簽賭,我有聽到。而且在外面公園賭象棋。大家樂的時候曾經簽賭一次四、五十萬也有,欠債當時生活費用都是我媽媽負擔,父親所賺的錢不知道用在何處」、「當初他賭博把所有的家產都敗光了。以前在后里有二塊地,還有一棟房子都在賭博時,被父親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被告長年賭博,且自九十年起因欠下巨額賭債,未再負擔家計等事實,已堪認定,況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曾變賣臺中市后里區之不動產。綜上所述,自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等事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一百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反訴被告自承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然時過境遷,反訴被告亦曾遭被告傷及眼睛,且夫妻之間互相爭吵在所難免等語。證人黃一峰除於陳報狀稱反訴被告經常毆打反訴原告,復到庭證述:「(原告於被告通電話時,有在樓上持電話筒偷聽?)他會偷聽,是躲在房間外面貼著木板偷聽,至於原因我不知道,沒有看過他拿聽筒偷聽,但曾經父親拿錄音筆放在母親門縫上面,被我母親發現」等語(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反訴原告因涉嫌通姦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和解後,由反訴
被告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及反訴原告亦曾毆打反訴被告:
1.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涉嫌通姦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和解後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起訴書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和解書、郵政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自堪屬實。是反訴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屬明確。
2.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即海德堡汽車旅館處,因不滿反訴被告前來抓姦,竟動手毆打反訴被告左眼部,並以「哭夭」辱罵反訴被告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一百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九八一號、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一四0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被告長年沉迷賭博,甚至不惜變賣家產,以求賭本,且未負擔家庭生計,長期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反訴原告不堪忍受,於一百年四月間起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涉嫌通姦,及反訴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十八前往抓姦時,遭反訴原告毆打等事實,均如前述,兩造前揭行為均有不當,且均已肇致彼此婚姻關係破裂,可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而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房二十年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地,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前揭所述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有責,參酌曾與兩造共同
生活之子女陳述,證人黃一峰到庭證述:「(兩造婚姻現狀得否繼續維持?)不可以,因為他們已經沒有感情了,而且如果母親繼續與父親同住,生命有安危。我認為父親過失責任比較大,因為他賭博把所有的家產都敗光了」等語(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黃一峰為兩造之子,苟非有此事實,衡情不致有不利反訴被告陳述之虞,且婚姻生活具有其私密性,苟非共營生活之親屬、子女,他人難以窺見,是兩造子女之陳述,應堪可採。綜上所述,就兩造前開行為觀之,本院認兩造就婚姻破裂之過失責任,實屬相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反訴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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