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7號原告 呂銘崑 被告 陳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3年5月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結婚證、原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2797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22、23、26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請求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1段357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曾於93年5月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5月6日前往臺北市○○街進行入境面談未獲許可,之後被告表示要自行搭車前往機場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絡,互無往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之久,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提出之結婚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26頁)。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於93年5月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5月6日前往臺北市○○街進行入境面談未獲許可,之後被告表示要自行搭車前往機場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絡,互無往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7年之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林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3年5月3日入境臺灣,惟被告係於97年8月15日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2797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7年均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於93年
5月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與原告互無往來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