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丞桓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沈丞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丞桓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瀚霖醫藥用品有限公司(業於98年7月27日廢止登記,下稱瀚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瀚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 蘇帝潤 (原名 蘇金龍蘇鉦博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任由蘇帝潤明知瀚霖公司於自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與如付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由蘇帝潤在不詳地點,以瀚霖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如付表一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292,200元之統一發票共12紙,充為該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家營業人持其中11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261,6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99訴字第1637號卷第26頁反面)。
㈡證人蘇帝潤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77、281、282頁)㈢證人 吳進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6、277頁)㈣證人 彭桂枝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81頁)㈤證人 簡羿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6頁)㈥證人 李勝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5頁)㈦證人 張少齊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75頁)㈧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偵查卷第13頁)㈨瀚霖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暨章程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㈩瀚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查卷第29至35頁)瀚霖公司96年11月至97年6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及清單(偵查卷第122至1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係瀚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瀚霖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任由蘇帝潤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該等營業人,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家營業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蘇帝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蘇帝潤實施,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自96年9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瀚霖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由蘇帝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
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暨其容任他人虛開發票時間之長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法治。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瀚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
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5紙,金額共計4,364,570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公司負責人因而製作之報稅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填載不實,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然有於上開期間,在瀚霖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然瀚霖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再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獨自或共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資訊填載於瀚霖公司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各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因起訴書認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日期│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票張數││報張數│││├──┼────────────┼────┼───┼───────┼───┼──────┼──────┤│1│艾芮國際公關形象館│96年11月│5│213萬6,000元│5│213萬6,000元│10萬6,800元││││、97年3│││││││││月、4月││││││├──┼────────────┼────┼───┼───────┼───┼──────┼──────┤│2│和航有限公司│97年5月│2│173萬6,200元│2│173萬6,200元│8萬6,810元│├──┼────────────┼────┼───┼───────┼───┼──────┼──────┤│3│九皇欣業有限公司│97年1月│4│84萬元│3│78萬元│3萬9,000元│├──┼────────────┼────┼───┼───────┼───┼──────┼──────┤│4│艾伊國際有限公司│96年12月│1│58萬元│1│58萬元│2萬9,000元│├──┼────────────┼────┼───┼───────┼───┼──────┼──────┤│合計│││12│529萬2,200元│11│523萬2,200元│26萬1,610元│└──┴────────────┴────┴───┴───────┴───┴──────┴──────┘附表二: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日期│張數│金額│稅額│備註│├──┼────────────┼────┼──┼──────┼──────┼────┤│1│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60萬8,000元│8萬400元│虛設行號│├──┼────────────┼────┼──┼──────┼──────┤││2│柏逸實業有限公司│97年4月│1│106萬元│5萬3,000元││├──┼────────────┼────┼──┼──────┼──────┤││3│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69萬6,570元│8萬4,829元││├──┼────────────┼────┼──┼──────┼──────┤││總計│││5│436萬4,570元│21萬8,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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