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展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展原係 中華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以提供小客車載客服務為營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二中華租車公司公司營業處所內,與告訴人 曾昭禮 簽訂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及汽車租購合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HL號自小客車,以辦理車主名義過戶至中華租車公司旗下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租賃公司)之方式,使該汽車取得經營桃園中正機場載客服務之牌照資格,而仍由告訴人繼續為現實上之管領,並保有該車之所有權,並由中華租車公司派遣告訴人前往各地接送客戶,並於每月結算後,再匯款給付薪資予告訴人,雙方議定後,告訴人遂於同日配合辦理汽車車主過戶之異動手續,車牌號碼並經主管機關登記改為四四三七—RR號,隨後告訴人即開始接受被告之派遣載客業務。詎被告於斯時因週轉失靈,為謀解決自己公司債務之問題,明知該汽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依約僅能為告訴人處理派遣載客服務之事務,竟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係車號0000—RR號汽車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擅將該汽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文件,持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並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方面使日盛國際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所有權人,且將能依此取得動產擔保之保全權利,而予核貸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另一方面更使前開汽車增添動產擔保之準物權負擔,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貸得此款項,即將之挪作其它週轉之用,更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任其違約。嗣於同年九月初,告訴人已甚少接到被告之派遣載客業務,惟於同月某日時許,告訴人發現其管領及停放住處旁之前開汽車,竟遭人拖走,地面僅留有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之聯絡方式,幾經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汽車租購合約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二○九七A一三○九四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辯稱:伊是中華租車公司業務經理,不是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從事旅客運送工作,與中華租車公司洽談相關事宜,因為中華租車公司不接受靠行,故告訴人需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給公司,再由告訴人出租給公司,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公司,公司亦已交付告訴人一萬五千元價金,縱使事後長江租賃公司將這輛車頂替另一輛車去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沒有任何違法之處。況且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告訴人、證人 黃遠明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證人黃遠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證人黃遠明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證人黃遠明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證人黃遠明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中華租車公司以提供小客車載客服務為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二之中華租車公司公司營業處所內,與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及汽車租購合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L號自小客車辦理車主名義過戶至中華租車公司關係企業長江租賃公司,使該汽車取得經營桃園中正機場載客服務之牌照資格,而仍由告訴人繼續為現實上之管領,並由中華租車公司派遣告訴人前往各地接送客戶,並於每月結算後,再匯款給付薪資予告訴人,雙方議定後,告訴人遂於同日配合辦理汽車車主過戶之異動手續,車牌號碼並經主管機關登記改為四四三七—RR號,隨後告訴人即開始接受被告之派遣載客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中華租車公司董事 黃綉華 、中華租車公司經理 廖婉陵 (原名 廖盈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汽車租購合約書、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中華租車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持車牌號碼0000—RR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長江租賃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RR號自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臺北市監理處公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二○九七A一三○九四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自承: 伊有 在公司擔任經理,跟告訴人面試過一次,告訴人加入公司後有打契約書,同意將車子掛在公司名下,伊等公司實際上沒有付款。告訴人曾經表示過要將車子賣給公司,但是當時公司決定是在他離職時一起結算等語。又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將所有自小客車一七六八—HL號與中華租車公司簽訂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汽車租購合約書,並將該車靠行(即信託登記)於中華租車公司,以長江租賃公司之名義登記為小客車行照之所有人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等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重慶南路一段五七號六樓之十二之中華租車公司簽約,伊將伊所有的一七六八—HL自小客車掛在他們公司名下當租賃車,伊有去移轉登記,行照上的登記名義人是長江租賃公司等語;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最初伊自己向中古車商購買了一七六八—HL汽車,伊自己花了五十幾萬元全額付清,後來伊上網知道可以用租賃車的方式當司機跑業務,從網上找到了這一間中華租車公司,就與他們聯繫,當時中華租車公司是由黃國展和伊談的,他說要成為他們旗下的司機,有兩種方式,伊是開他們的車,等於專門幫他們跑,二是用自己的車來跑,接他們的客戶,但是因為他們公司主要跑機場業務,而機場內的排班車輛或駕駛車輛必須是機場核定的車輛,也就是必須是他們公司名下的車輛才行,所以必須先將伊的車子從伊的名下移轉到中華租車公司名下,因為伊有自己的汽車,所以就採用第二種方案和他們簽約,因為黃國展說中華租車公司下面有很多其他租賃公司,所以伊的車子是掛到長江租賃公司名下,可以因此取得跑機場業務的牌照。伊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約之後,中華租車公司會打電話派客戶給伊,當時伊人住在臺南,所以專跑臺南到桃園機場的這一條線,客戶要付給中華租車公司一趟八百元,伊可以賺百分之八十,也就是六百四十元,伊沒有付給中華租車公司任何租金。伊等從未有買賣的事情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靠行到中華租車公司,因為當初被告說明車子是伊自己本身的,所以不需要透過他的關係去買,只是要把伊車子行照上面改登記為他們公司所有,伊聽信被告,所以簽立汽車租購合約書、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把伊個人的車子車牌改成他們的租賃牌,所以車主登記為長江租賃公司。汽車租購合約書上面租金零元的字樣是因為車子是伊自己的,所以伊不用付租金,只要去他們公司跑車等語明確。又查,觀之卷附承攬運送旅客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可知中華租車公司就旅客及行李運送委託告訴人承攬運送,告訴人需自備營業小客車及職業小客車駕照,而中華租車公司需先扣除當期車資期間告訴人未繳納之罰單、稅款、保險費後,方匯出車資。再參酌汽車租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每月租金之給付。車輛租金零元,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費、繳銷時的發票費百分之五均由告訴人負擔、第三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新臺幣零萬元,告訴人若在中途退租時,則當作違約金不退還。若租約期滿,車輛則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保證金充作頭期款不退還、第四條約定:租車連續滿二年,保證金充作購車頭款不退還,車輛則歸乙方所有、第六條則約定:按時繳納租金,如租金為零元,則於掛牌六個月後可隨時再過戶回個人的名字等語,有汽車租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L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中華租車公司旗下長江租賃公司名下,惟告訴人仍為前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可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賣給公司云云。惟證人黃綉華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看網路來面試,面試那天是由被告面試的,後來告訴人說要到我們公司,廖盈姣有打電話跟伊說這部車要進來,伊就叫廖經理處理就好了,伊等就付給告訴人一萬五千元的訂金,總價還沒有談,告訴人就進來開始跑車的業務。汽車租購合約書面上面租金零元,就是說車子進來,伊等沒有付清尾款,所以伊等不收租金。付清尾款是等司機這部車不跑了,車子會折舊,再看有沒有罰單,燃料稅等等才會結清。靠行就是掛伊等公司的牌照,車主本人還要出來跑車,但車主以後可以隨時取得他的車子,告訴人所有的四四三七—RR這部車就是 伊剛 所稱用他自己的車到公司跑,掛伊等公司的牌等語、證人廖婉陵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每天來面試的駕駛會很多,面試時問一些問題,如果可以的話,就跟他說你可以,把合約書給他們看,讓他回去考慮,如果不行,連合約都不會給他看。他們考慮後,如果想要就會跟伊等公司聯絡,告訴人來公司,伊在場,所以這份租購合約書是伊與告訴人簽約的,伊等簽完約後要去領牌時,因為告訴人的車籍不在臺北市,所以伊跟告訴人當天去領牌沒有領成,後面的程序都是代辦的人跟告訴人聯絡。汽車租購合約書第六條的意思是原則上車子都賣給公司,如果他想要買回去也可以,如果是他自己的車子的話,不用再繳車子的價金,但是稅金、發票稅都是要繳。告訴人四四三七—RR這部車改掛公司車牌時,應該是算中華租車公司已經向告訴人購買該車輛,當時只會有大約的價格,最後的價格要等告訴人不開離開公司,伊等才會看當時那輛車的年份,跟他說確定的金額等語綦詳,足認中華租車公司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汽車租購合約書時,雙方並未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前開自小客車買賣價金數額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中華租車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惟查,證人黃綉華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中華租車公司、長江租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長江租賃公司是掛牌公司,中華租車公司是有作機場接送客戶。被告在中華租車公司工作時,是做電腦維護、網路訂車系統及開發客戶。是廖經理決定要以四四三七—RR這部車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貸款的,廖經理先跟伊說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的業務要過來簽約,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業務才來桃園簽約,簽約時,伊有在場,貸款約定書上面的黃綉華、 黃火彰 、黃遠明的簽名是本人親自簽名的,被告沒有在場,是伊將車牌號碼0000—RR這部車設定抵押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廖婉陵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則到庭證稱:那時候被告做伊等公司電腦維修,因為伊等公司是用網路系統訂車派車,駕駛都是打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去看明天要跑的行程,被告就是負責這個系統的維護、修改,所以被告有時候會到公司維修電腦。面試沒有特別找誰,如果有人來面試,伊或是客服人員在都會面試,告訴人來時,可能剛好碰到被告幫他面試。伊等公司車輛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抵押的事情要問黃綉華,不是伊決定的,如果公司要買這部車,黃綉華會跟伊聯絡說這部車要買,伊就會去通知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告訴業務說這個車要辦貸款請他們估價,要簽約蓋章的時候,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他們業務會打來公司,不是伊接就是客服接,客服接會跟伊說,伊再聯絡黃綉華,再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找當事人就是黃火彰、黃遠明跟黃綉華蓋章簽約,辦理貸款手續等語甚明。又證人即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營業處主管 曾宏儒 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在九十六年五月初就任中和分公司的處長,發現有一個案件撥款一直沒有證件回收,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就是這個案件的前身,在伊就任後,伊覺得已經太久了,無法作債權確保的動作,所以伊叫 林政吉黃河租賃公司確認追回,但是到七月一直沒有辦法回來,當時因為金融海嘯的問題公司有裁員,林政吉被資遣,所以伊要求 林韋吉 出面辦理這個案件,那個時候伊有跟黃河租賃的廖小姐(指證人廖婉陵)聯絡,那時候他的說詞是說黃先生(指被告)都不在國內,他儘量幫忙處理,伊有跟他說最後的期限,如果再不給伊等證件,伊等公司可能會提出背信或詐欺的告訴,最後是廖盈姣以四四三七—RR這部車給伊等公司辦理轉件設定,伊等辦理轉件,把原來證件未回的案件轉為這個案件,去做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等語綦詳,參酌卷附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RR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二○九七A一三○九四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均無隻字片語與被告有關,足認被告並非中華租車公司或長江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RR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者應為黃綉華、廖婉陵,並非被告,是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
(六)再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警詢時固供稱:伊曾於黃國展經營之中華租車公司任職,中華租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遠明,但實際經營者為黃國展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黃國展是中華租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初由黃國展出面跟伊接洽,伊等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重慶南路一段五七號六樓之十二之中華租車公司簽約等語、證人即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系爭動產抵押貸款經辦人員林韋吉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這件汽車抵押貸款的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是伊經辦的,但承辦的長江租賃公司或是中華租車公司不是伊開發的客戶,是同事林政吉移轉給伊的,印象中他是說這個案子要伊幫他處理一下,細節的部分他都有告訴伊,只是幫他執行對保過程和案件資料的輸入。印象中長江租賃公司跟中華租車公司應該是同一個人實際經營,黃國展跟黃火彰應該是父子關係,承辦的人好像是黃國展等語、證人林政吉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六年十月以前,在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擔任業務的職務,負責車輛貸款分期業務,就是車輛買賣貸款的業務,被告有用黃河租賃公司名義拿車輛來貸款,長江租賃公司和中華租車公司也有找伊等公司辦理貸款,都是由他們的聯絡人即被告或是廖盈姣向伊辦理貸款。就伊記憶,長江租賃公司及中華租車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黃國展等語、證人曾宏儒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以伊等公司的書面資料看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所以伊等都是要找被告處理,而廖盈姣只是聯絡人,不是負責人,所以伊等沒有直接請廖盈姣處理,伊等前身案件證件未回,和黃河租賃聯絡的時候,印象中有聯絡到黃國展,他說他會處理等語,而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上分別載明長江租賃公司實際經營者、聯絡人姓名均為黃國展等語,固有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等件可參。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因為伊第一次和中華租車公司聯繫說要靠行的時候,當初接洽伊的就是被告,後來伊有去查負責人,才知道是黃遠明先生才是負責人,所以伊認定中華租車公司實際經營人是黃國展等語、證人林政吉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則證稱:伊所定義的實際負責人是跟伊聯絡過,當時因為伊跟被告有聯絡很多次過,所以才認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伊不記得最後幾次的聯絡人大部分是誰等語明確,則告訴人、證人林政吉僅以被告曾與之聯絡之事實即認被告為中華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承辦人,顯屬率斷。又查,證人曾宏儒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分期申請批覆書跟徵信報告上面記載的實際經營者是依據當時經辦案件者的口頭陳述,案件編號00000000實際上是林韋吉,因為那個時候林政吉已離職,本件經辦的是林韋吉,前辦的是林政吉等語,證人林韋吉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則證稱:批覆書是伊輸入資料公司的系統就跑出資料來。關於長江租賃公司或是中華租車公司的細節,包括上面記載經營者是黃國展應該都是同事口頭告知的,伊輸入資料等語,參酌證人黃綉華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九十五年以前黃國展是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所有的貸款事項都由被告在跟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接洽處理,這個申請批覆書上長江租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寫黃國展應該電腦上顯示的名字,應該是業務直接從電腦叫出來的等語,本院自難僅因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徵信報告上分別載明長江租賃公司實際經營者、聯絡人姓名均為被告,遽認被告為中華租車公司、長江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並非中華租車公司、長江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將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權者等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中華租車公司或長江租賃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RR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等語,尚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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