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68號原告 謝侑錠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吳小敏 中華人民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結婚,於100年1月1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0年1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擔心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於被告在臺期間均陪伴被告身邊,並滿足被告喜愛購買名牌包、名牌服飾之需求,詎被告來臺一個月後竟無故逕自返回大陸,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返臺均遭拒絕,嗣原告於100年5月初竟接獲被告於大陸地區離婚訴訟之傳票,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客觀上兩造分居已近一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100年1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詎被告來臺一個月後竟無故逕自返回大陸,拒絕再返臺,原告並於100年5月初接獲被告於大陸地區離婚訴訟之傳票,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已近一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傳票、民事起訴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黃藤 到庭證稱:「(問:你有與兩造同住嗎?)有,我媳婦在去年農曆初九就回去大陸,被告來臺灣只有一個多月就說要回大陸,被告感覺上並不想要住在臺灣,來這邊就是一直購買東西寄回去大陸。」、「(問:你媳婦回大陸之後是否有聯絡?)沒有,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打電話去大陸,但是我媳婦的電話號碼都更換了。」、「(問:你媳婦來臺灣跟你兒子平常的生活情形如何?)我覺得她對我兒子似乎沒有感情,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結婚,之前是親戚介紹原告說有一個很乖的女孩子可以交往結婚的對象,沒想到後來兩造並不適合,被告來臺灣之後,就一直在爭吵。」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再參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結婚來台僅短期停留,即返回
中國並於中國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離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已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堪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