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被告 黎崑崗 兼訴訟代理人 黎智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黎智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一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自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一八0地號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被告黎崑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一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自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一八0地號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
被告黎崑崗、黎智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一八0地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2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黎智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智峯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黎崑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崑崗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黎崑崗、黎智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智峯、黎崑崗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黎連財 、黎崑崗、黎智峯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黎連財、黎崑崗、黎智峯應自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第18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載附圖1黃色螢光筆表示位置遷出,將其上面積為1,133.8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6元。
嗣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黎黃玉 、 黎克明 、 黎哲夫 、 黎旭昇 、 盧連池 、 黎金田 、 黎連呈 、黎連財、黎崑崗、黎智峯等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2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停車場騰空,將該等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黎黃玉、黎克明、黎哲夫、黎旭昇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39元;盧連池、黎金田、黎連呈、黎連財、黎崑崗、黎智峯等六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0,1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139元;㈡黎連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一層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元;㈢盧連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2層樓拆除,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元;㈣黎金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3層樓拆除,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元;㈤黎連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4層樓拆除,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元;㈥黎黃玉、黎克明、黎哲夫、黎旭昇等四人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第5層樓拆除,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7,42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59元;㈦黎黃玉、黎克明、黎哲夫、黎旭昇、盧連池、黎金田、 黎連成 、黎連財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G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頂樓部分拆除,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黎黃玉、黎克明、黎哲夫、黎旭昇、盧連池、黎金田、黎連呈、黎連財等人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B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H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共計113平方公尺)之磁磚地、地上建物及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黎黃玉、黎克明、黎哲夫、黎旭昇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7元;盧連池、黎金田、黎連呈、黎連財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0,75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7元;㈨黎智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4,26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㈩黎崑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1,8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0元;上開第㈠至㈩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0年3月23日,以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對黎連財、盧連池、黎金田、黎連呈、黎黃玉、黎克明、黎哲夫及黎旭昇之訴訟,並經各該被告等同意撤回,是本件各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原告另於100年4月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黎智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6,57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㈡黎崑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5,92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0元;㈢黎崑崗、黎智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2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129,35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987元;㈣對第㈠至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0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暨陳述意見狀,將上開第1、2項聲明分別變更為:㈠黎智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坐落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6,576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㈡黎崑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坐落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5,92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0元。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經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黎崑崗、黎智峯原分別就系爭土地內310.74平方公尺、22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分別承租上開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而各經被告於其上搭蓋建物。而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地價稅稅率提高,於租期即將屆滿時,原告特於9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提高租金,被告如欲續定租約,希於期限內與原告聯繫新租約之簽訂事宜,惟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兩造亦未簽定新租約。原告復於96年12月27日、97年6月11日分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拆除地上物,並將所租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未為回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不僅得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則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金額予原告。又系爭房屋門前有2至3公尺巷道,與達觀路相通,附近均為住宅,距公車站牌約200公尺,有雜貨店,生活機能尚可,由車子路接安康路2段進出,鄰近安忠路上有景文科技大學,且系爭土地92至96年度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即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4.2%至4.85%間,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每月每坪55元,在臺北市、新北市範圍之土地以此標準計算為相當低廉之土地租金,是此部分租金之計算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97、98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99年、100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為基準,以各該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合理。而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黎
智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受不當得利共66,576元(計算式:114×1,840×0.1×2=41,952,114×2,160×0.1=24,624,共66,576元),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為2,052元(計算式:114×2,160×0.1÷12=2,052元)。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黎
崑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受不當得利共75,920元(計算式:130×1,840×0.1×2=47,840,114×2,160×0.1=28,080,共66,576元),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為2,340元(計算式:130×2,160×0.1÷12=2,340元)。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中庭土地及
A2部分363平方公尺之空地,目前仍由黎崑崗、黎智峯共同占有中。渠等所受不當得利共258,712元(計算式:443×1,840×0.1×2=163,024元,443×2,160×0.1=95,688,共258,712元)。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為7,974元(計算式:443×2,160×0.1÷12=7,974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黎智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坐落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6,576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㈡黎崑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坐落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5,92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0元;㈢黎崑崗、黎智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A2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129,35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987元;㈣對第㈠至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25日,由原告與被告黎崑崗之父即訴外人 黎旺 設定地上權,所設定地上權之建築面積約
310.91平方公尺(即94.05坪),黎崑崗與黎旺共同生活於該建物內,因黎旺逝世,由黎崑崗繼承該房屋及地上權之權利,嗣因門牌號碼整編,將車子路19號分為車子路65號與64號,被告黎智峯為黎崑崗之子亦居住於車子路65號內,因黎崑崗繼承建物及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主張地上權之範圍,由原登記資料可知,原本設定地上權房屋業已存在於此,於設定時業已確定,故其範圍並無抽象存在之情事,況依據測量之結果,被告房屋所佔面積合計僅24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原設定地上權之面積,雖有使用中庭及道路,合計使用尚於地上權設定範圍之面積內,故無無權使用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等按年給付租金,於97年起原告拒絕收取被告之租金,被告即向法院提存租金,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依據原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等繼承黎旺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係為有權使用。末以,就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屬過高,因該區域屬土石流地區,生活機能並非健全,被告等雖同意給付租金,但原告主張之租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黎崑崗、黎智峯原分別就系爭土地內310.74平方公尺、221.48平方公尺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分別承租上開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二)原告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於96年11月30日各以96年耕律字第90-9號、第90-31號函通知黎崑崗、黎智峯辦理續租事宜,並載明逾期如未連絡,視為無欲續租,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終止,由原告收回土地。又於96年12月27日、97年6月11日各以96年耕律字第92-9號、第92-31號函、97年耕律字第30-9號、第30-31號函,接續催告黎崑崗、黎智峯於租金屆滿後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黎旺自39年6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面積310.91平方公尺範圍內設定地上權。黎旺於62年11月2日死亡。黎崑崗為黎旺之子,黎智峯為黎崑崗之子。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因期滿而終止,被告黎崑崗、黎智峯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各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被告黎崑崗之父黎旺已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黎旺逝世後,由黎崑崗繼承該房屋及地上權之權利,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查:
⒈黎旺雖於系爭土地上登記有面積310.9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而黎崑崗、黎智峯現所占用土地面積雖未於地上權登記面積。然被告並未具體特定黎旺之地上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故自難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均為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土地。
⒉況被告辯稱車子路64號、65號乃原車子路19號門牌整編而
來,然對照黎旺當時前往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同時所為之建物登記,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車子路18號,而原車子路19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既非黎旺,故車子路64號、65號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D1、F1部分)並非黎旺地上權範圍所及自明,黎智峯、黎崑崗自不得就該部分建物主張享有地上權。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均載明「本租賃契約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辦理地上權與永佃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10頁),倘被告已依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時,本得要求原告將此條文刪除,但被告並未為之,顯見被告於簽約時亦認定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具有地上權。且黎旺之繼承人除黎崑崗外,尚包括黎木水、 黎月春 、 林黎月女 、 粘黎嬌 等人,黎崑崗並非上開地上權唯一合法之繼承人。而黎智峯為黎崑崗之子,更非黎旺之繼承人,殊無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之可能。
⒊綜上,被告於與原告租約屆期後,並未另訂新約,本院亦
無法因系爭土地上曾由黎旺取得地上權,遽認定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認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所使用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車子路64號、65號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地需由新北市○○路○○○號餐廳旁之道路進入,前開道路入口僅約寬3米,沿道均僅有3米寬,又系爭建物為一磚造之三合院建築,此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門前有2至3公尺巷道,與達觀路相通,附近均為住宅,距公車站牌約200公尺,有雜貨店,生活機能尚可,由車子路接安康路2段進出,鄰近安忠路上有景文科技大學故生活機能良好云云,並提出電子地圖為證。然系爭土地與達觀路相通之道路為狹窄且有坡度之道路已如前述,雖直線距離不遠,但仍應透過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代步方得前往較寬之連外道路。經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92至96年度所需繳納之地價稅即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4.2%至4.85%間及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為可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屬過高,原告之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後,並未簽訂新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自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件、、所示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自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計算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詳如附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自占用之建物內遷出,並拆除該建物而分別將附圖D1、F1、及共同將A2、C部分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件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D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
㈠97、98年部分:114×1,840×0.07×2=29,36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㈡99年部分:114×2,160×0.07=17,237。
㈠、㈡合計共46,603元。㈢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14×2,160×0.07÷12=1,436元。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F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
㈠97、98年部分:130×1,840×0.07×2=33,488㈡99年部分:130×2,160×0.07=19,656
㈠、㈡合計共53,144元。㈢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30×2,160×0.07÷12=1,638元。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中庭土地及A2部分363平方公尺之空地部分:
㈠97、98年部分:443×1,840×0.07×2=114,117。
㈡99年部分:443×2,160×0.07=66,982。
㈠、㈡合計共181,099。㈢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443×2,160×0.07÷12=5,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