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伸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伸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伸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聰明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某時,由被告向告訴人 張銘輝 訛稱:可承包裝修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五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予被告,並由「林聰明」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詎料被告收款後,旋即停止施工,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收款憑證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初承包後確有正常工作,後來因為伊自己財務出狀況,週轉不靈,沒有辦法處理,才沒有繼續施工,伊拿的錢沒有超過伊施作的工程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二十三萬元之代價,承攬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九○巷六八弄八號三樓房屋之整修工程,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五日分別交付被告工程款十萬元、八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收款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否認自始有詐欺之意圖,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憑證影本一紙僅可證明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承攬報酬十八萬元,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又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固到庭證稱:被告有投遞名片小紙條放在伊家信箱,說他幫人裝修,伊才知道被告有幫人做工程,他有部分施工,但是收了十萬、八萬兩次款就跑掉,避不見面,工程沒有完成。伊要他做浴室的天花板、馬桶,他只有把舊的拆掉,新設備都沒有裝,天花板也拆掉沒有裝,客廳部分地磚要更新,他挖掉舊的,也沒有鋪上新的,廚房的木材窗戶與門要換鋁門窗,他也是拆掉沒有裝,房間及客廳的門舊要換新,這部分完全沒有換新。後陽台屋頂要裝遮雨棚也沒有施工,伊總工程款是二十三萬八千元,他說工人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先付給他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投遞廣告單張在伊的信箱,因為他上面有電話,伊就用電話聯繫,就約到家裡看要裝修的部分,談論價格,估價估約二十幾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後來約定時間施工。被告總共收兩次工程款,好像施工前收第一次說要作貨款買材料,第一次收十萬元,因為伊有換東西,第二次隔不到一個星期,被告說要給工人的工資,跟伊收八萬元。收了第二次款之後就停下來,伊就聯絡不到被告,後來是伊自己找工人來善後,而且東西都沒有來裝。被告在第二次付款前有來現場看,但是第二次付款後,人就不見了也聯絡不到等語。惟查,證人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登記人 曾碧雲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與林聰明是爬山認識的,伊本來就有這支0000000000電話,伊與林聰明聊天後對方說沒有行動電話使用,伊就借他該支行動電話,林聰明大約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一年多。伊因為聽林聰明講的,知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整修工程係被告所承包,林聰明是在跟屋主做工程的時候跟伊講的,約有半個月的時間,在汐止市○○路○段○○○號附近跟伊講的,他向伊抱怨不想做,可是另一個小工一直叫他做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被告第一次跟伊收十萬元後有實際進場施作,被告找另外一個人林聰明來施作,林聰明好像又找一些人來幫他施作,大概做了四、五天後,被告又跟伊收第二次款,那時候工人還有來,有一個油漆的工人還有幫伊把油漆粉刷一次,後來又沒有做了。後來是伊自己找工人來善後。被告整體就是把該拆掉的東西拆掉,浴室有作部分,部分就是他把伊拆掉後,磁磚有貼回去。林聰明一直都有來,後來因為林聰明沒有拿到錢,就不進場做了。伊後來又請人來做花了六萬多元,不是全部補起來,只做部分後續未完成的工程,比如後面的鐵窗沒有油漆、陽台沒有作除鏽油漆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辯稱:因為他只有二十幾萬,所以工期只有兩個星期,伊說伊工人進去算開工,就先領第一次款,伊等有說好一個禮拜領一次款,就十萬、十萬、三萬,第一次進去是拆除的工人,有在那邊作兩天,林聰明算是泥水師傅再進去,第二個禮拜再進去領款,告訴人只給伊八萬元,伊有給拆除工人約一萬多元,也有給林聰明三萬元,還有支付拆下的東西運走的運費、水泥沙的錢,而且告訴人那邊水電、配線都做好了,只剩馬桶、油漆、四個門片沒有裝,告訴人第二次給伊錢的時候,林聰明還在那裡工作,第二次領款後隔天還是有工人過去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以二十三萬元之代價,承攬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之整修工程後,確有雇用包括林聰明等工人進行施作大部分工程等情,顯見被告非無履行契約之意。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二十三萬元,告訴人前後二次給付被告之報酬合計為十八萬元,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嗣後另委請他人完成前開工程因而給付他人之報酬為六萬多元,足認被告已施作而得向告訴人請領之工程報酬已近十七萬元,則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有無力完工或未支付工人工資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