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59、22225、222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昌演與「 陳晉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3月22日,共同成立「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昌公司),並由劉昌演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由「陳晉德」為實際負責人。荃昌公司於成立之初,營運狀況尚屬正常,迄97年7月間,因公司投資大陸資金週轉不靈,劉昌演與「陳晉德」明知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給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之前與協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朝進有限公司(下稱朝進公司)、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興業公司)及福鎰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鎰公司)交易往來所取得的信賴,佯稱菲律賓的客戶需要大量貨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協春公司詐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螺絲相關貨物,使協春公司負責與荃昌公司接洽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荃昌公司所需螺絲相關貨物,荃昌公司則以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雅分行之支票為給付或未付款,共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58萬9145元之螺絲相關貨物(劉昌演詐騙時間、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及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朝進公司詐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螺帽相關貨物,使朝進公司負責與荃昌公司接洽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荃昌公司所需螺帽相關貨物,荃昌公司則以臺中商銀大雅分行之支票為給付,共詐得價值共767萬594元之螺帽相關貨物(劉昌演詐騙時間、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及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協展公司詐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螺帽相關貨物,使協展公司負責與荃昌公司接洽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荃昌公司所需螺帽相關貨物,荃昌公司則以臺中商銀大雅分行之支票為給付,共詐得價值共1173萬8883元之螺帽相關貨物(劉昌演詐騙時間、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及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加利興業公司詐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螺絲相關貨物,使加利興業公司負責與荃昌公司接洽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荃昌公司所需螺絲相關貨物,荃昌公司則以臺中商銀大雅分行之支票為給付,共詐得價值共250萬4758元之螺絲相關貨物;(劉昌演詐騙時間、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及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福鎰公司詐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鐵牛車引擎零件之橡膠油封相關貨物,使福鎰公司負責與荃昌公司接洽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荃昌公司所需鐵牛車引擎零件之橡膠油封相關貨物,荃昌公司則以臺中商銀大雅分行之支票為給付或未付款,共詐得價值共154萬1400元之鐵牛車引擎零件之橡膠油封相關貨物(劉昌演詐騙時間、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及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嗣於到期日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協春公司、朝進公司、協展公司、加利興及福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協春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協展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昌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6、27頁背面、29頁)。
(二)協春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漢昌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朝進公司之業務人員 鍾玉珠 於警詢之指訴、協展公司負責人陳朝泰於警詢之指訴、加利興業公司負責人 蔡銘德 於警詢之指訴、福鎰公司業務經理 李文斌 於警詢之指訴、協展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永信陳詩宛 於偵訊之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4、18頁、100年度偵字第20151號卷第5─7、10─12、19─21、27─29、31─33頁、99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第35─37、81─81頁背面、110頁、99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第15─18頁、9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4─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25─29、39─41頁)。
(三)協春公司出貨單、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荃昌公司陳晉德之名片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3月9日台票高字第0401號函及函附之退票記錄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份、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號支票、朝進公司出貨單、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
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等號支票、協展公司銷售金額明細表、訂購單、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等號支票、福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97年7月19日福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應收帳款對帳單、荃昌公司詐騙協春公司清單附表、訂購單、出貨單、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100314、TYA100335、TYA100336、TYA100345、TYA100346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出貨單、退票紀錄明細、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協展公司出貨單、金額及支票明細出貨單總整理表、銷售金額明細表、荃昌公司跳票明細、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等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003357號函及函附之荃昌公司96至98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出貨單、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7月14日健保承一字第099401995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荃昌公司員工健保資料、陳晉德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6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90021325號函及函附之荃昌公司自96年1月起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0年6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00011787號函及函附之劉昌演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相關資料及開戶迄100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協展公司出貨單、銷售金額明細表、荃昌公司-跳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100年8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00015075號函及函附之荃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迄100年8月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0年9月20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0000000000函及函附之劉昌演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93年1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0年9月13日中業存字第1000016859號函及函附之劉昌演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迄100年9月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市農會100年9月15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1116號函及函附之劉昌演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9月16日豐原字第4600052596號函及函附劉昌演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1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4606號函及函附之荃昌實業有限公司96、97年間之進出口報單資料、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00、TYA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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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8─90頁、99年度他字第4715號卷第17─37頁、99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第21─33頁、99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第19─29、39─52、56─80、83─86、8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31─35、43─79、87─97、115─135、143─203、213─221頁、本院卷第33─7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與「陳晉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各部分,就該各部分,均係各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各向協春公司、朝進公司、協展公司、加利興業公司及福鎰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各該同一公司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各該協春公司、朝進公司、協展公司、加利興業公司及福鎰公司各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就各該部分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各部分,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㈤各部分,就該各部分各均成立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各部分所為,則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詐得貨物價值甚巨,所生危害非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所示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協展公司及被害人朝進公司、加利興業公司、福鎰公司等當庭成立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附件所示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三、三、四、五項所示之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請求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亦附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項目│主文│├──┼──────────┼─────────────────────────┤│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劉昌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劉昌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劉昌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4│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劉昌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5│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劉昌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荃昌公司向協春公司詐騙貨物明細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新臺幣:元)││├──┼──────┼────────────┼────────┼─────────────┤│1│97年6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之協春公司│0000000元│編號1-2之交易總額,│├──┼──────┼────────────┼────────┤扣除0000000元之已付││2│97年6月21日│同上│0000000元│款外,尚欠534054元│├──┼──────┼────────────┼────────┼─────────────┤│3│97年7月2日│同上│528325元│編號3-5之交易總額│├──┼──────┼────────────┼────────┤0000000元,由荃昌公司││4│97年7月21日│同上│0000000元│連同編號1-2之欠款,開│├──┼──────┼────────────┼────────┤立總金額0000000元之臺││5│97年7月23日│同上│973410元│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協春公司│├──┼──────┼────────────┼────────┼─────────────┤│6│97年8月4日│同上│0000000元│編號6-9之交易總額│├──┼──────┼────────────┼────────┤0000000元,由荃昌公司開││7│97年8月20日│同上│0000000元│立等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協春公司││8│97年8月23日│同上│893914元││├──┼──────┼────────────┼────────┤││9│97年8月28日│同上│0000000元││├──┼──────┼────────────┼────────┼─────────────┤│10│97年9月3日│同上│0000000元│編號10-15之交易總額│├──┼──────┼────────────┼────────┤0000000元,由荃昌公司開││11│97年9月3日│同上│0000000元│立等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協春公司││12│97年9月10日│同上│0000000元││├──┼──────┼────────────┼────────┤││13│97年9月17日│同上│0000000元││├──┼──────┼────────────┼────────┤││14│97年9月24日│同上│0000000元││├──┼──────┼────────────┼────────┤││15│97年9月26日│同上│537965元││├──┼──────┼────────────┼────────┼─────────────┤│16│97年10月1日│同上│0000000元│未獲付款│├──┼──────┼────────────┼────────┼─────────────┤│17│97年10月6日│同上│0000000元│未獲付款│├──┴──────┴────────────┴────────┴─────────────┤│合計未受償金額00000000元│└─────────────────────────────────────────────┘附表三:荃昌公司向朝進公司詐騙貨物明細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新臺幣:元)││├──┼──────┼────────────┼────────┼──────────────┤│1│97年7月15日│高雄市岡山區之朝進公司│0000000元│由荃昌公司開立等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朝進公司交付貨款│├──┼──────┼────────────┼────────┼──────────────┤│2│97年8月21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扣除定金後,僅餘││││││0000000元未獲付款)│├──┼──────┼────────────┼────────┼──────────────┤│3│97年9月4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4│97年10月2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合計未受償金額0000000元│└──────────────────────────────────────────────┘附表四:荃昌公司向協展公司詐騙貨物明細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新臺幣:元)││├──┼──────┼────────────┼────────┼────────────────┤│1│97年7月3日│高雄市湖內區之協展公司│612948元│由荃昌公司開立等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協展公司││││││交付貨款│├──┼──────┼────────────┼────────┼────────────────┤│2│97年7月14日│同上│341875元│同上│├──┼──────┼────────────┼────────┼────────────────┤│3│97年7月14日│同上│305250元│同上│├──┼──────┼────────────┼────────┼────────────────┤│4│97年7月31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5│97年7月31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6│97年8月12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7│97年8月12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8│97年8月28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9│97年9月16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10│97年9月25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11│97年10月1日│同上│0000000元│同上│├──┴──────┴────────────┴────────┴────────────────┤│合計總金額00000000元│├────────────────────────────────────────────────┤│合計未受償金額00000000元(因前已預付部分定金)│└────────────────────────────────────────────────┘附表五:荃昌公司向加利興業公司詐騙貨物明細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新臺幣:元)││├──┼──────┼───────────────┼────────┼───────────┤│1│97年9月底│彰化縣北斗鎮之加利興業公司│508948元│由荃昌公司開立等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加利興業公司││││││交付貨款│├──┼──────┼───────────────┼────────┼───────────┤│2│97年10月上旬│同上│0000000元│同上│├──┴──────┴───────────────┴────────┴───────────┤│合計金額0000000元│└──────────────────────────────────────────────┘附表六:荃昌公司向福鎰公司詐騙貨物明細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得貨物之價值(│荃昌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新臺幣:元)││├──┼──────┼────────────┼────────┼─────────────────┤│1│97年7月19日│彰化縣鹿港鎮之福鎰公司│479850元│由荃昌公司開立等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與福鎰公司││││││交付貨款│├──┼──────┼────────────┼────────┼─────────────────┤│2│97年8月16日│同上│481950元│同上│├──┼──────┼────────────┼────────┼─────────────────┤│3│97年9月26日│同上│579600元│未獲付款│├──┴──────┴────────────┴────────┴─────────────────┤│合計金額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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