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等所共有。民國八十七年間,共有人基於各自利用土地以起造新屋之目的,經由協議分割方式而由原告取得同段一二八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被告則取得同段一二八八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符號A、B、C建物佔用原告分割取得之一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B、C建物,係其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即已興建完成,非屬無權佔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建物係其所興建等語(見卷宗第三三頁),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即已建築完成,應屬有權佔有等語。惟按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在分割前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於分割後即喪失其共有權利,原在系爭土地建造之房屋,即難認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其所辯,顯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