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部分應補充:「‧‧‧移轉交付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即任意交付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和潤公司,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事實,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產擔保之額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