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0月14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出所(本次療程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14鄰南崁下61之1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供稱為關係人 陳敬煬 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吸食器具1組、分裝袋4包、磅秤1臺及白糖1包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起訴書所載之扣案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吸食器具1組、分裝袋4包、磅秤1臺及白糖1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案關係人陳敬煬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資料觀之又無資料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本件就該部分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