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0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已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迄於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
5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46號居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執信一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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