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還,為達迫使乙○○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償還之目的,竟與丁○○、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萍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先由「小萍」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買車並約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見面、看車,乙○○不疑有他,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客戶丙○○依約到達上址後,「小萍」復佯稱要請友人幫忙看車,乙○○乃於同日晚上某時,依「小萍」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及「小萍」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環河路口附近,乙○○到達該處後,「小萍」隨即下車,由甲○○及丁○○進入上開小客車內,丁○○並持一把類似手槍之黑色物體敲擊乙○○頭部,甲○○則持手銬將乙○○銬在後座,而由甲○○駕駛該車載丁○○、乙○○、丙○○至臺北縣新莊市○○○道某處停車,讓丙○○先行下車,丁○○即用衣服套住乙○○頭部,由甲○○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停車場,途中丁○○以行動電話呼叫數人至該停車場集合,嗣甲○○、丁○○、乙○○3人抵達該停車場後,由甲○○將乙○○頭上之衣服拉開,甲○○、丁○○即夥同現場約8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前額1公分線形擦傷,鼻部2公分擦傷、左肩3處各3公分線形擦傷,後頸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原審撤回告訴),再由甲○○、丁○○將乙○○的眼睛黏上黑色膠帶,以上開小客車將乙○○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山邊,令乙○○簽立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9萬餘元之本票20餘紙,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於翌(19)日,再將乙○○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地下停車場,甲○○、丁○○因認乙○○前開簽立之本票字體太醜,乃令乙○○重新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20餘紙,再將乙○○帶至中壢市龍岡某處續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甲○○限期乙○○3天返家籌款30萬元,經乙○○應允後,始與丁○○駕駛上開車輛將乙○○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釋放,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1天半。嗣經乙○○報警後,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4樓K-10室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甲○○辯稱:因乙○○積欠伊2萬元,伊向乙○○催討,他說沒有錢,要跟他舅舅借,伊始打電話拜託丁○○載伊及乙○○一起前往,又伊因乙○○要求伊帶他去跟他朋友借錢,但仍未借到,伊認為乙○○在裝傻,方動手打他,但伊並未押著乙○○去跟他友人調借,若伊及丁○○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為何他當天未報警處理,況乙○○於原審已證稱並無妨害自由這件事云云。丁○○辯稱:甲○○載乙○○去向乙○○友人借款兩、三天乙事,其並不知情,其只在第一天時,因甲○○跟乙○○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見面,甲○○打電話叫其載他們二人去乙○○舅舅家借錢,結果借不到錢,其便將他們二人載回去,後來他們發生的事情均與其無關。且乙○○於原審辯論終結當時,亦說其實沒有妨害自由這件事情,其不知道乙○○為何要誣賴其等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稱:97年1月18日下午,伊
到車行和客人丙○○見面,後來伊接到一通電話,有一個女孩子說要看車,伊就到板橋後火車站附近去接那個女孩到新莊市○○路、中山路交叉路口的車行看車,之後那個女孩就要求伊載她去接她的家人,所以伊和丙○○就載著該女孩到新莊市○○路與河堤交接處等她的爸爸,不到幾分鐘丁○○、甲○○就過來,其等上了車後,中途不到5分鐘有放丙○○離開,並改由甲○○開車,伊到樹林市浮洲橋下的停車場後有不知名的男子7、8人到現場毆打我,打完之後伊的眼睛被黑色膠布矇上,之後伊昏睡一陣子,醒來時已躺在山邊,被告要伊簽立本票,當時簽了共100多萬元,大約20張,簽完就天亮了,之後伊又被載到1個地下停車場,因丁○○說伊之前簽的本票字體太醜,要伊全部重簽,伊簽完之後伊計算金額總共是139萬元,也是近20張。簽完大約是下午2、3點,又帶伊到中壢的1個房子內,當時伊的眼睛被矇住,後來甲○○叫伊隔2天要拿出139萬中的30萬元來清償,並開車載伊到伊工作的土城市○○路附近放伊下車,當時是禮拜天中午12點左右;被告2人上車後,有以衣服矇住伊之頭部,丁○○則拿(類似槍枝)槍托打伊;後來是因為甲○○說要放伊回去籌30萬元,並問伊會不會報警,伊當時的確有意願回去籌錢,所以甲○○才會同意載伊回去;是伊家人看伊衣服破裂追問伊後,堅持要報警等語(偵查卷第168至170頁、原審卷第90、91、96頁),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97年1月18日伊是要跟乙○○買車,乙○○帶伊去看車子,之後又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乙○○說要買車子,伊等便和這個女孩碰面,但是後來這個女孩又說她爸爸臨時要找她,請伊等載她去新莊,後來那個女孩在新莊某「北平烤鴨」店附近下車後,有二個男子衝上車,其中一人持(類似)手槍指著伊等,後來又拿槍托敲乙○○,叫乙○○去後面坐,另一人就去駕駛座開車,把伊載到某處橋下就放伊走;當天衝上車的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是甲○○;因為甲○○坐在駕駛座,伊在旁邊一直看著甲○○,其戴眼鏡、臉型等都和甲○○相符,所以伊能確認其中一個是甲○○;另一名上車男子之長相則與丁○○相似等語(偵查卷第169、170頁、原審卷第97頁),就乙○○於97年1月18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遭被告二人以強暴之手段連人帶車挾持乙節互核符合。又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8日20時許之基地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之1號5樓;於同日23時許之基地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於同年月19日7時至13時許,基地台分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大觀路附近;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之基地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同年月20日12時許之基地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甲○○於9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動線,與乙○○上開供證遭被告二人先後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中壢市及臺北縣板橋市等處,嗣於臺北縣土城市附近遭釋放之路線吻合。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曾於上開時間之二、三天內,開車載乙○○至中壢、桃園等地借錢等情(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 李碧峰 於原審結證稱:在97年1月16日那個禮拜的禮拜六或禮拜天,乙○○有打電話給伊,並要求伊借其30萬元,其被人家押走了, 伊有 在電話中罵乙○○,隔天乙○○有回家,但其母親說乙○○身上有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4頁);及乙○○迄97年1月22日仍有臉部挫傷併左前額線形擦傷、鼻部2公分擦傷、左肩3處(各2公分)線形擦傷、後頸部多處紅腫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8頁),由上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並簽發本票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㈡乙○○係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二人前往其舅舅李碧峰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向其借錢,於97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被告二人係令乙○○打電話向其父母及舅舅李碧峰借錢未果,並未共同前往李碧峰住處等情,已據證人李碧峰於原審中供證:97年1月16日晚間乙○○和被告甲○○一起到伊住處,後來在同一個禮拜的禮拜六或禮拜天,乙○○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借其30萬元,其被人押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104頁)。又上開供證雖與證人乙○○於原審供證稱:在97年1月19日晚間6、7點許,被告二人曾帶伊去舅舅李碧峰處借錢云云(原審卷第91頁)不相符。
然衡諸常人之記憶恆因時間流逝而對事實細節漸趨模糊或混淆,而乙○○於原審97年9月9日供證時距本案案發時近8個月,且乙○○既確實曾與被告二人前往李碧峰處借錢,自有因時間之經過而將上情與其於本案中遭被告二人限制行動之情混淆之可能,尚不得僅因其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混淆,即認證人乙○○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是堪認被告二人於97年1月19日並未與乙○○共同前往李碧峰住處。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97年10月7日審理時曾稱:「沒有的事情,我要撤回告訴」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庭訊光碟結果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復於本院98年1月
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因甲○○動手毆打伊,始心生怨恨至警察局報案誣告他們等語。惟證人乙○○於偵審中對於其如何遭被告二人連人帶車挾持之供證情節,與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又乙○○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時,經隔離訊問後供證:其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均屬實在,其係因現與被告二人同在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而遭被告方面施壓,且其再一個多月就戒治期滿,不想惹事,故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陳述等語,是以證人乙○○懼怕被告二人報復,避之猶恐不及之情,自無僅因一時皮肉之傷而故為誣陷被告等之理。故難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關於乙○○究係身體何處遭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一情,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丁○○一上車就拿槍托打伊之頭部等語(原審卷第95頁),證人丙○○則證稱:乙○○是額頭被敲打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其等證述之乙○○遭毆打身體部位實際上差距不大,故難僅以渠等上開對於乙○○遭毆打部位之細節證述不一,遽認證人乙○○、丙○○之證述均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警方雖未扣得被告等持以作案用之類似手槍之黑色物體,及告訴人遭脅迫簽發之本票,然綜合上開證人乙○○、丙○○、李碧峰於偵審中之證言及相關事證,已足資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以併同查扣上開物證為必要。故被告辯稱:本件並未查獲手槍、本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乙○○之行
動自由並令其簽發本票20餘紙之犯行。被告等辯稱僅有和告訴人乙○○前往李碧峰住處借錢,並無前述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云云,不足採信。至檢察官雖曾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聲請傳訊證人丙○○對質,然告訴人上開所為之陳述,係因遭被告等施壓所致,如上述,是核無再予傳訊證人丙○○之必要,而被告丁○○以證人丙○○未到庭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係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及臺北縣板橋市等地,再以強暴脅迫方法令其簽發本票,期間並多次駕車載告訴人外出等情,顯非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某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合。又被告二人等為達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終使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是渠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自著手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挾持以迄至釋放告訴人前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約達一天半,雖地點不同,然其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非為數行為,僅論以實質一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萍」成年女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未察而論以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私行拘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販賣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被告丁○○前有竊盜、販賣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均素行不佳,渠等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即恣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迫令簽立高額本票,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利用與告訴人於同一戒治處所執行之機會,要脅告訴人翻異前供,心態殊值可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逼令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共計為139萬餘元之本票20餘紙,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等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茲查被告二人等為達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終使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強制之低度行為,既為渠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再以刑法之強制罪名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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