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年3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號、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 徐廉成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