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陸伍陸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7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656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2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
編號:E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2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656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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