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內,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8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富城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