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利德公司與偉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意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利德公司並無向偉誠公司進貨之事實,而取得偉誠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共一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逃漏營業稅款共計二萬三千八百十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范招榮之證述,及卷附之偉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行為,我非常守法…沒有逃漏稅捐…」(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幫人逃稅…沒有逃漏稅捐…我是照章納稅…」(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利德公司於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王薇薇,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原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而偉誠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原係 王偉成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劉兆瑩 ,亦據證人王偉成供明在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在卷可憑,證人王偉成亦證稱:「…九十一年間,我有擔任偉誠公司之負責人,且沒有實際繳納股款…有作公司登記…」(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第三頁,原審卷㈠),偉誠公司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證為虛設行號,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該公司所簽發之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票字軌XW00000000號,銷售金額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係開予利德公司,由利德公司申報扣抵九十三年一、二月營業稅額二萬三千八百十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裁處罰鍰七萬一千四百元等事實,亦有統一發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之明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七○○二一○四九號函送利德公司九十三年一至二月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存檔資料、營業人承諾書、傳票影本、請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原審函文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可稽。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雖供稱利德公司與偉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七十六頁),然堅詞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以「敦蘋公司曾於九十一年間承攬利德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之『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三標』之『結構及路工排水工程』,惟敦蘋公司因無法支付土方處理之上網勾稽及跟車光碟之費用,致利德公司無法與業主辦理估驗,故由董事長 陳淑郁 代表敦蘋公司於其處(理)之工程款先行給付予敦蘋公司,待敦蘋公司依約履行後,此部分之借款即由工程款中扣除…此名為借款,實為工程款預支之…五十萬元(含銷售額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營業稅二萬三千八百十元),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故敦蘋公司應交付發票一紙予利德公司…敦蘋公司交付偉誠公司之發票予利德公司,至於敦蘋公司董事陳淑郁交付之偉誠公司發票,係如何取得及交付予利德公司何人,被告並不知情,利德公司之會計,當時係由會計 孫文芳 處理…」(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答辯狀,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利德公司實際上有進行交易,是與一名偉誠公司的陳淑郁來跟我們交易,實際上我們也有交付我們的工程(款)…實際上有支出…」(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原審卷㈠)、「(你們從偉誠公司拿這張發票是實際有交易嗎?)有,他們承包我們工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反面)等語置辯,及提出利德公司與敦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陳淑郁書立之借款切結書(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二頁)、支票、轉帳傳票、請款單(原審函文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為證。
㈣而且,證人即利德公司工程管理部代理部長范招榮於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利德公司與偉誠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據本處調查,偉誠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曾開立票號XW00000000號…五十萬元之發票給利德公司?)這是本公司下包敦蘋公司,聯絡人陳淑郁於承作本公司得標之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三標),向本公司請款,交付前述發票給本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因敦蘋公司當時已經未在運作,無法開出發票,因此不知從何處取得前述偉誠公司之發票交給本公司…(利德公司如何支付前述發票登載之金額五十萬元給敦蘋公司?)其中四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給陳淑郁,餘四十六萬元,則開立本公司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七三八四七號帳戶,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支付…」(同前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三十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利德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之財務部協理孫文芳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任職利德公司期間、職位、工作內容?)六十八年到九十五年,財務部協理,工作內容是負責財務、會計方面…(提示調查局卷第三十五頁<票號X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有無經手偉誠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開立發票?)有,這張我有經手,請款單到我們財務部…(德利公司有無支付發票上金額五十萬元?)有,支付給陳淑郁小姐…(提示原審函文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國稅局函送請款單,陳淑郁小姐簽收的是在那裡?) 蓋偉誠 的章…在備註欄下角寫 海倫 兩個字,就是他(她)簽收的字…(這個海倫與陳淑郁有何關係?)同一個人,海倫就是陳淑郁,我們叫他(她)海倫…(五十萬元如何支付給陳淑郁?)我記得四十六萬元是支票,四萬元是現金…(你跟陳淑郁的這張發票交易,你們公司跟哪家公司交易?)我不清楚,我這邊只負責付款,請款單是工地負責人簽呈到公司來,因為發票給我們的就是偉誠公司,發票上面寫誰,抬頭就會寫誰…(是否知道陳淑郁是負責哪家公司?)不知道…(剛剛…提示的那張發票誰給你的?)按照程序到我們財務部,我不記得是誰提供…」(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陳淑郁結證稱:「…敦蘋公司承包德利公司工作,我就是用敦蘋公司名字承包工程,因公司比較小,所以跟敦蘋公司借牌。我是年育公司的負責人…(利德公司有無交付五十萬元給你…我作他的工程不少… 小包 請款是從工地上來給我跟利德請款,上面有我的字,就是有…(提示原審函文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請款單,上面海倫是否你的簽名?)是…(有無收到這五十萬元?)是,這是工程款,有時候小包開發票來,我就簽給他們…(你取得款項,有無開發票給利德公司?)就是這張發票…當時我們有負責監督…(這項工程實際的契約當事人是敦蘋公司跟利德公司,為何你拿偉誠公司的發票?)小包直接給我發票的話,從工地直接申請工程款,就直接撥出去…(這個利德公司的支票,是交付給你?)直接交給小包…」(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正反面)等語相符,並有敦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借款切結書、利德公司出具之第一銀行總行業務部支存○七三八四七號帳戶、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影本、備註欄載有「海倫」之請款單、利德公司轉帳傳票(原審函文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經營之利德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金額五十萬元之支出。
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的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漏稅額予以追繳處罰,故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收據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若確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收據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與虛報情形不同,不得遽予認定其有以詐術逃漏稅之事實,而利德公司確有下包工程予敦蘋公司,並支出工程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利德公司與敦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由敦蘋公司之代表陳淑郁交付偉誠公司銷項統一發票,及偉誠公司係虛設行號等事知情,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一節,尚堪採信。利德公司非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係就工程款支出部分,因未取得實際承攬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至於利德公司取得工程實際承攬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稅捐,除依上述規定處以行政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上述規定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是檢察官指被告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尚乏依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與德利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工程之敦蘋公司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回覆:「…敦蘋…公司尚難認定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北稅審三字第○九七○二五六九一九號書函可稽(本院卷),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利德公司或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㈠按國家課徵稅捐重在正確性,因此,交易對象、項目與金額等等均應如實記載於帳冊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一如有不符,即屬不實,原審判決既認利德公司並未向偉誠公司進貨,卻有取得偉誠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用以扣抵利德公司營業稅等事實,則偉誠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如利德公司用以扣抵,而向稅捐機關申報,將會使國家稅捐機關誤認利德公司與偉誠公司間確有交易,而分別讓利德、偉誠公司申報,然而實際與利德公司交易之對象,則無法顯現於國家稅捐機關紀錄上,自無從課予應課徵之稅捐,損及國家稅捐機關對於經濟交易內容、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㈡如以原審判決所創設之標準,只要公司有實際支出,無論係申報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或是持不是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法所許!如此,統一發票制度其正確性將面臨毀滅性之摧殘,吾人可以想見,公司負責人均將以公司均有實際支出,只不過是用他人開立統一發票申報而已之詞脫法卸責!本件被告或因於業界舊習、陋規,而以他公司統一發票申報,然違法之意甚明,危害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指摘原審判斷不當。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事證足認納稅義務人利德公司,有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而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已詳如前述,被告雖為利德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於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填製何種會計憑證及記入何種帳冊,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七○○二七一○四九號函所檢送之利德公司九十三年一至二月營業稅申報書所附轉帳傳票、請款單,均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函文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而當時為德利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證人孫文芳亦證稱:「…(提示調查局卷第三十五頁<票號X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有無經手偉誠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開立發票?)有,這張我有經手,請款單到我們財務部…(你跟陳淑郁的這張發票交易,你們公司跟哪家公司交易?)我不清楚,我這邊只負責付款,請款單是工地負責人簽呈到公司來,因為發票給我們的就是偉誠公司,發票上面寫誰,抬頭就會寫誰…(剛剛…提示的那張發票誰給你的?)按照程序到我們財務部,我不記得是誰提供…」(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反面)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利德公司與敦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由敦蘋公司之代表陳淑郁交付偉誠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一事知情,並指示證人 孫傳芳 如何填製何種會計憑證及記入何種帳冊,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未據起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