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一九一七號、第二六二三號)及移),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含袋重約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約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含袋重約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約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甲○○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里鄉○○街○段○○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公共廁所或不詳地點公園內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某時止(即查獲前三天),在其上揭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二至三次;嗣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其臺中縣○里鄉○○街○段○○號住處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四點八公克),且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謝隆武林俊燁林珀森劉志明許智凱劉瑋婷 等人搭乘林俊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天津路口時,為警盤檢而在林俊燁所駕該車前乘客座下查獲林俊燁所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其手提包內查獲子彈十三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含袋重約二十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約五公克)、海洛因勺子二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夾鍊袋二包等物(林俊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已發佈通緝);及於後乘客座查獲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約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甲○○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臺中縣○里鄉○○路○段○○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含袋重約二點五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先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含袋重約七點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含袋重約二點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及偵卷第三0頁),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第四十二頁)。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雖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全文並施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九十三年一月底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某時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各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一號),自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應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犯罪手段,且前已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而無視於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含袋重約二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含袋重約七點六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