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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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8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2、229號、95年度偵字第27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85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4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6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另證據部分應增加:「勞工保險局96年1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61001636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附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08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2、229號、95年度偵字第27191號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1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其中被告違犯本案之罪,為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均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中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不思努力進取而為前揭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依據│備註│├──┼───────────┼───────┼────┤│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刑法第219條│95年度偵│││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緝第229│││之「乙○○」署名1枚││號偵查卷│││││第66頁│├──┼───────────┼───────┼────┤│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219條│95年度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緝第229│││造之「乙○○」署名3枚││號偵查卷│││││第77、78│││││頁│├──┼───────────┼───────┼────┤│三│乙○○93年5月至10月薪│刑法第219條│94年度偵│││資表上之「俊億水電材料││字第1608│││行有限公司」、「 高俊傑 ││4號偵卷│││」印文各1枚││第56頁│├──┼───────────┼───────┼────┤│四│乙○○在職證明書上之「│刑法第219條│94年度偵│││俊億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字第1608│││」、「高俊傑」印文各1││4號偵卷│││枚││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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