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О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社區管理員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抗告人雖辯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離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住處,遷移至樹林市○○街○○號三樓,然其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主住址異動登記,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對原裁決書寄送至該社區一事,應有過失,該社區管理人員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提出異議,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應受送達之處所限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必送達於該等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而將文書交付應授受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郵件收人員,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送達之文書即使友人收受,亦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一樓,由「非常容易社區管委會」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原審卷第八頁),惟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已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離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住處,遷移至樹林市○○街○○號三樓,嗣於同年六月一日返回舊居才由大樓管理員交付信件等語,若抗告人所稱屬實,則前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是否仍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即顯有可疑,倘若抗告人因住居所變更,致該處已非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裁決書向該址送達時雖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接受郵件人員收受,仍非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及原裁決書究竟係於何時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等事項,悉未調查審認,即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而予駁回,自嫌率斷。至於抗告人如有車籍地址異動未依規定申報登記情形,亦屬抗告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情形之問題,與本件裁決書係是否合法送達、及何時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之判斷完全無關,原裁定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引伸為抗告人對前開裁決書之送達有過失,並進而認該裁決書由社區管理人員收受即已合法送達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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