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經舉發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AF-三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六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業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申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查覆結果,抗告人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為巡邏警員發現駕駛AF-三六八二號車違規駛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路肩,當場攔停稽查,依事實舉發等情,亦有該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抗告人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予認定。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局為解決○○○區○○○路之美意,於南下北上增設出入口可以理解,惟南下入口先天條件為:十五‧二公里前有民宅、隔音牆、高架橋墩等,入口右邊為山坡,十六‧二公里即為南京東路出口匝道;後天條件為:約在十五‧七三公里設有七至九時開放路肩標誌,於十六‧一公里設有禁行路肩標誌。由上開因素每日七至九時外行車安全產生互動如後:要在南京東路出口車輛務必在十五‧二公里前駛入外側道前進,南下匝道入口車輛將於短時間駛入外側道,兩道車輛中間因有隔音牆、橋墩、路樹等影響彼此視線,又如兩車同出南京東路匝道時將發生交錯之危險,於天雨夜晚時危險更明顯,抗告人深感該路段為解決流量而加支流已非原先之安全行車考量係數,今建議於十五‧二公里至十六‧二公里間全日開放路肩行車等語。
四、按抗告意指仍未否認有行駛路肩遭舉發之違規事實,至於抗告意指所述該路段行車動線易發生危險,建議全日開放路肩行車部分,仍與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無礙,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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