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星期一)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查(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並經本院詢問証人即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司法警察於丙○○結証稱:「(問:何時將本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答: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送達於檢察官。」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訊問証人筆錄)。此外,並有證人提供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其上送達日期亦標明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有該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承辦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並無請假紀錄,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乙○森人字第六七三六三號函為憑。故送達機關司法警察丙○○結証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給承辦檢察官等語,且承辦檢察官客觀上亦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自仍應以證人送達之日期為準(參見附件最高法院判決)。故原審卷第九三頁附檢察官送達証書回執上,檢察官之日期戳雖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核此日期顯非該檢察官真正收受送達原審判決書之日期,亦堪認定,本件檢察官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收受原審判決書,茲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五)始提起上訴(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件: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