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提出之時間證明與伊所留之證明有誤,伊對此案件一直都按照法定程序及時間辦理絕無逾期,而伊可提出申訴單號及日期影印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
000000號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九頁)。
㈡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三頁)。
㈢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述書,此有受處分人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九三三七○○號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十四頁)。㈣綜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駕駛人可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此陳述書係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裁決時之參酌資料,故此陳述書提出之時間應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為之,若原處分機關已為裁決者,則受處
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項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業經載明於前開裁決書上,且受處分人亦已收受前開裁決書,故其明知其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自應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而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雖為星期一,惟係假日,其異議期間延至次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而受處分人住台北市,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依上,受處分人先前所提出之二次陳述書,並非聲明異議,受處分人誤以其提出陳述書之時間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故其異議並未逾期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