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乙○○○○○律師事務所即甲○○
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十八號確定裁定、歷次再審不利原告之裁定(包括但不限於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中有尚未收到裁定書,故三十日不變期間尚未起算,其自得聲請再審,且提起本件再審後,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明確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而變更高乙股即本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之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前揭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且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本件聲請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此由其聲請狀上所列之案號可知,惟其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九十八號裁定有再審情形,並未敘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會議決議,並不能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就本院歷年不利其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未指明該不利之案號及該不利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其聲請自亦不合法。況聲請人又稱有部分裁定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提出裁定書附卷,而聲請人自承已對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審理,尚未確定,則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再次對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十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