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湯德豐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並以 劉景綽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法院以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長劉景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轉讓,其持股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致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不得再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庭命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仍陳報劉景綽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新竹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發之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卡抄錄表,劉景綽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七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七00一00號函命令解散,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園商字第0九一00二二一一一號函可稽。依上述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劉景綽雖具狀謂其因抵償債務,已將所持相對人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他人,惟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園商字第0九一00二二一一一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劉景綽仍持有相對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八股股份,則劉景綽稱其已將持股轉讓他人而喪失董事資格,是否屬實,即應再予調查。又劉景綽是否經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法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原法院逕依劉景綽之陳報認其當然解任董事,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其其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