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丁○○○
巷8弄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現因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戊○○及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越南人,為訴外人 盧雲瑛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離開工作處所未歸。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向友人即被告甲○○借用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照,仍同意借車,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向行進,途經該公路南下二六0點三公里○○○鄉○○村○○路○段○○○號前)對向分向島缺口處欲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對向往來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 謝茂松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分向島缺口,駛至該公路南下二六0點三公里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被告乙○○肇事逃逸,被害人送醫到院前死亡。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鈞院判決在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照仍借車,被告乙○○因不知交通規則而肇事,並遺棄被害人致延誤送醫死亡,被告乙○○及甲○○均有過失,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丙○○、戊○○為被害人之子女,事發後被告均未給予慰問或道歉,原告無法接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納骨堂使用費二萬五千元,被害人係家中經濟支柱,與原告感情至深,經此喪夫、喪父之創痛,非言詞能形容,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戊○○則各請求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當天從臺北來嘉義,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要買東西向被告甲○○借車,被害人因騎機車速度很快,伊來不及煞車被撞到所騎機車中間,被害人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現在入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單純將機車借給朋友,她說要去買東西,事發後有騎車來還伊,並告知發生車禍,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害人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過失致死案卷,被告乙○○係越南籍監護工,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離開工作場所未歸,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向被告即友人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八0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六0點三公里處(○○○鄉○○村○○路○段○○○號前)對向分向島缺口處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對向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被害人飲酒後仍騎駛車牌號碼000—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處,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被告乙○○及被害人均倒地,被害人因而頭部外傷暨顱腦重創,於送醫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劉獻章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眼球液經檢測結果含酒精一四二mg/dL,此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醫毒字第0九五000一三六六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於送醫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佐。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六線道及慢車道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堪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先後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過失,而覆議委員會併考量被害人所駛機車遺留現場長距離之刮地痕,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與被告乙○○前揭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被告乙○○因本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被告乙○○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考量未考取駕照之人,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及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避免駕車以保護交通安全,應認屬上揭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越南籍看護,借車時亦未瞭解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則被告乙○○為外籍人士,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被告甲○○竟率然同意借車,致生本件事故,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及甲○○二人因行為關連共同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及納骨堂使用費支出部分:原告丁○○○主張支出
殯葬費用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納骨堂使用費二萬五千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均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丙○○、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因被害人驟然死亡,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乙○○自陳在台幫傭,月薪不足萬元,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送貨為業,月入二萬餘,原告丙○○陳稱:原告丁○○○小學肄業,擔任女工,月入一萬餘元,伊大學畢業,在報社上班,原告戊○○年收入約六十萬元等情,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力,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請求九十萬元、原告丙○○、戊○○各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㈢基上所述,原告丁○○○因被害人車禍致死所受之損害額度
應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元,原告丙○○及戊○○分別為四十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乙○○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經上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處,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處,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五00一0五七九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定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與被害人各負二分之一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零九百元,原告丙○○及戊○○各為二十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五)富保業發字第二一三號函附補償金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五十萬元,再將之分別扣除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零九百元,原告丙○○及戊○○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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