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3號原告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曾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救字第10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丙○○、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聲請人乙○○、丙○○、甲○○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
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500元。第一項判決,於原告甲○○供擔保新臺幣32萬元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判決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甲○○、乙○○、丙○○各負擔百分之10。」確定在案,分別有卷附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書,及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件訴訟因而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聲請人於95年11月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73,68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為計算其訴標的金額之依據。是依聲請人聲明之第三項訴訟標的:「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500元。」觀之,其請求於原告丙○○自95年9月
1日起至成年期內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丙○○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是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2,684元(計算方式:1,373,684元加上299,000元即6,
500元×46個月,再加上780,000元即6500元×10年之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十,計聲請人各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相對人應負擔17,749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