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於96年3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182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水管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牌00—00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外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心有未安,乃於翌日(96年3月8日)18時許,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查知丙○○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向該所警員 潘為治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潘為治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其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乙○○受傷,且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之危害,且被告係因肇事後驚慌而逃離現場,於逃逸後翌日即前往自首,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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